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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消債聲字第 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聲字第60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陳國和代 理 人 陳志勇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代 理 人 林欣宜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代 理 人 蔡政宏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健代 理 人 黃勝豐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法輔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鈴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王耀璋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代 理 人 陳怡穎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聲請清算復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陳國和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五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8號裁定免責確定,爰依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之規定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8號消債職權免責事件全卷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已於民國110年3月22日受免責之裁定,並於110年4月12日確定,其據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向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有據,自應准予復權。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英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霍薇帆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復權
裁判日期:2021-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