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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消債聲字第 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聲字第63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申威(原名:申鴻藻)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代 理 人 劉立崴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亮溪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代 理 人 蔡政宏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代 理 人 陳正欽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聲請復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申威(原名:申鴻藻)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受免責之裁定確定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申威(原名:申鴻藻)前曾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清算程序業已終結,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31號裁定不免責確定。因聲請人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清償之數額,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聲免字第8號裁定免責確定,爰依法向本院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消債聲免字第8號消債債務人聲請免責事件全卷卷宗核閱屬實,堪認債務人已於民國110年4月27日受免責之裁定,並於同年5月18日確定。是債務人據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向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子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黃幸雪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復權
裁判日期:2021-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