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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消債聲字第 7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聲字第74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李炎宗(原名:李兆明)代 理 人 陳信翰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代 理 人 黃德智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代 理 人 陳正欽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高雄市甲仙地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呂興周代 理 人 劉玟君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健代 理 人 黃勝豐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代 理 人 林子迪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新向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章仁代 理 人 李志強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建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琦代 理 人 張緯中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李炎宗(原名:李兆明)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受免責之裁定確定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李炎宗(原名:李兆明)前曾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清算程序業已終止 ,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7號裁定免責確定,爰依法向本院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7號消債債務人聲請免責事件全卷卷宗核閱屬實,堪認債務人已於民國110年7月6日受免責之裁定,並於同年月30日確定。是債務人據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向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子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黃幸雪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復權
裁判日期:2021-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