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聲字第73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徐國棟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代 理 人 嚴子青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代 理 人 蔡政宏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代 理 人 莊凱鈞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聲請清算復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徐國棟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五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110號裁定不免責確定。因聲請人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清償之數額,復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聲免字第3號裁定免責確定,爰依消債條例第144條之規定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消債聲免字第3號卷消債債務人聲請免責事件全卷卷宗核閱屬實,堪認債務人已於民國110年5月13日受免責之裁定,並於110年6月2日確定。是債務人據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向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有據。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英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霍薇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