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聲字第93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陳麗雪(原名:陳麗蓁)代 理 人 吳志旭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代 理 人 劉立崴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代 理 人 莊凱鈞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萬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聲請清算復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陳麗雪(原名:陳麗蓁)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五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抗字第17號裁定免責確定,爰依消債條例第144條之規定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110年度消債抗字第17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號、110年度消債抗字第17號消債債務人聲請免責事件全卷卷宗核閱屬實,堪認債務人已於民國110年7月23日受免責之裁定,並於110年8月12日確定。是債務人據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向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有據。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英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霍薇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