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消小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陳秋芬被 上訴人 呂康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酬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4月2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消小字第3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第468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為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所明定。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決要旨參照)。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又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明文規定。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讓開庭之兩造有就事實及證物提出言詞辯論之機會,且原審於開庭中將本訴與反訴一併審理,未給予上訴人提出反訴狀答辯書之機會,就上訴人在合併審理始提出之反訴狀答辯書,以已逾言詞辯論日依法不生提出之效力,而認毋庸審究。又被上訴人在上訴人無兩造間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委任契約)第4條中「和解或訴之撤回或委任人解除委任終止本契約」等情形下,主動要求終止系爭委任契約,即應返還上訴人已付之酬金3萬元。被上訴人既主動要求不出庭不收餘額3萬元,且未做到案件審查及蒐集證據,實無理由再收取餘額,原審之認定自相矛盾。被上訴人民事反訴暨答辯狀內容隱匿實情及扭曲事實。據上,原審未經言詞辯論及調查過程,未審先判,顯有偏頗,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3條、第194條、195條、第199條、第210條等基本訴訟程序。為此爰提起上訴等語。
三、被上訴人答辯略以:上訴人僅係就原審認定之事實再為爭執,並非對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謫,難謂為合法之上訴理由等語。
四、經查:㈠原審指定於民國110年3月30日上午10時30分行言詞辯論,兩
造均已受原審通知到場行言詞辯論,有原審卷附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147頁)。又被上訴人反訴起訴之事實及主張,其於原審110年3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前提出民事反訴暨答辯狀,並以繕本直接通知上訴人,上訴人並於110年3月11日收受(見原審卷第148頁),則上訴人彼時即已知悉遭被上訴人提起反訴乙節,得就被上訴人反訴起訴之事實及主張為答辯。又民事訴訟法採言詞辯論進行審理,當事人於審理期日得以言詞方式提出攻擊防禦,而不限以書狀為之。而於110年3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中,原審就本反訴之兩造聲明、主張及所提出證據,使兩造陳述意見,並詢問兩造:「除歷次書狀及陳述外,還有無其他主張或舉證?」,兩造均稱:「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147至149頁)後,而宣示言詞辯論終結,難認有上訴人上開所主張未經言詞辯論乙節。至上訴人於110年4月8日提出之反訴狀答辯書,此為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提出,原審依法本不得斟酌,亦難認有何違法之處。
㈡至上訴意旨指摘被上訴人在上訴人並無系爭委任契約第4條中
「和解或訴之撤回或委任人解除委任終止本契約」等情形下,主動要求終止系爭委任契約,即應返還上訴人已付之酬金3萬元。被上訴人既主動要求不出庭不收餘額3萬元,且未做到案件審查及蒐集證據,實無理由再收取餘額,原審之認定自相矛盾。被上訴人民事反訴暨答辯狀內容隱匿實情及扭曲事實等語,核屬對原審調查及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職權之行使指摘為不當,而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不得據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理由,均難認可採。
㈢據上,上訴人本件以原審未經言詞辯論及調查過程,未審先
判,顯有偏頗,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3條、第194條、195條、第199條、第210條作為上訴理由,均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上訴意旨足認其上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
六、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 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陳彥君
法 官 黃愛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