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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消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消字第12號原 告 尹崇恩訴訟代理人 簡楊晟律師被 告 皇承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鼎暘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複代理人 許富雄律師被 告 郭淳頤律師即許盛貴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郭淳頤律師即許盛貴之遺產管理人應在管理被繼承人許盛貴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皇承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肆仟柒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肆仟柒佰肆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許盛貴於本件起訴後民國110年10月18日死亡,其第一順序繼承人為配偶即訴外人蔡淑芬、子女即訴外人許智涵,然其2人均已拋棄繼承,另第二順位繼承人均已於110年10月18日前死亡,第三順位繼承人為許盛貴之兄弟姐妹即許明珠、許生金、吳許明真、許福旺、許順興、許銘玲、許銘珍,然上開許明珠等7人均已拋棄繼承等情,有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11月25日、110年12月10日、110年12月2日、110年12月8日、111年1月22日之函文、上開各拋棄繼承事件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529頁、本院卷㈡第59至81、83、111至120、121、125、127、165、203、205頁),嗣經原告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選任郭淳頤律師為許盛貴之遺產管理人,並據原告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該院111年度司繼字第111號裁定、確定證明書在卷為據(見本院卷㈡第285至287、303頁)為憑,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7萬1,0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若有任一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同免其責。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㈠第7至8頁),嗣於110年10月5日以聲請調查證據二暨準備二狀撤回上開㈡之聲明,僅保留上述㈠、㈢項之聲明(見本院卷㈠第370頁);嗣再於110年10月21日具準備三狀到院,變更為先、備位之訴,並先位聲明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7萬1,0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請求:㈠許盛貴應給付原告157萬1,0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皇承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承公司)應給付原告157萬1,0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項之金額及利息,於其中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㈠第450頁)。再於110年11月21日以聲請調查證據暨準備四狀擴張前開先、備位請求之本金為161萬3,088元,並因許盛貴已於起訴後死亡,乃於先位聲明第㈠項請求許盛貴之繼承人與被告皇承公司為連帶給付,及備位聲明第㈠項改請求許盛貴之繼承人為給付(見本院卷㈡第29頁);其後原告再就請求許盛貴給付部分,依前述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選任之遺產管理人為被告,請求給付(見本院卷㈡第229至230頁),及於111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當庭提出綜合辯論意旨續狀,特定利息起算日,並最終聲明為:㈠先位聲明:1.被告郭淳頤律師即許盛貴之遺產管理人應在管理被繼承人許盛貴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皇承公司連帶給付原告161萬3,088元,及自110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1.被告郭淳頤律師即許盛貴之遺產管理人應在管理被繼承人許盛貴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61萬3,088元,及自110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被告皇承公司應給付原告161萬3,088元,及自110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第一、二項之金額及利息,於其中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㈡第312頁)。核原告係以其主張許盛貴竊取原告財物,並許盛貴為被告皇承公司所雇用並派駐執行保全職務之受僱人,應由許盛貴,及其死亡後由郭淳頤律師即許盛貴之遺產管理人在管理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皇承公司負財產上與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之同一基礎事實而來,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居住○○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下稱系爭11樓建物)

,為潤泰典藏家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住戶,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與被告皇承公司簽訂管理維護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每年7月1日起至次年6月30日止,由被告皇承公司派駐安全組長1.5人,即由許盛貴為主要駐衛人員,另訴外人虞佩華則為輪值人員、清潔人員1人,每月管理服務費6萬8,500元。

㈡原告於110年2月9日下午將於原本裝有欲繳付設計工程之相關

款項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財物,即總價值131萬3,088元放置系爭11樓建物門口,卻遭許盛貴於同月10日全數竊走,造成原告財產上損害,且致原告對於住家安全惶恐不安,已嚴重侵害原告之居住安寧及隱私權,自得就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0萬元,即合計161萬3,088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告許盛貴為給付。又倘本院認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價值無法證明,亦得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定其損害賠償數額。

㈢另被告皇承公司雖係與系爭管委會成立系爭契約,然該契約

實係約定對包括原告在內之全體住戶為給付之利益第三人契約,但被告皇承公司所雇用之許盛貴未能執行駐衛職務,反而竊取原告財物,故未能依系爭契約債之本旨為給付,違反系爭契約第3條、第4條、第7條第3款、第9條所約定之義務,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原告雖非系爭管委會,亦得依民法第269條第1項對被告皇承公司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並得爰依民法第224條、第227條第2項、第227條之1之規定,及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保全業法第15條第2項、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之規定,由被告皇承公司與許盛貴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提出先位之訴。另倘認許盛貴與被告皇承公司無庸負連帶賠償責任,亦應依上開規定各自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爰於備位之訴請求許盛貴與被告皇承公司負不真正連帶責任等語。

㈣並聲明:1.先位聲明:⑴被告郭淳頤律師即許盛貴之遺產管理

人應在管理被繼承人許盛貴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皇承公司連帶給付原告161萬3,088元,及自110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2.備位聲明:⑴被告郭淳頤律師即許盛貴之遺產管理人應在管理被繼承人許盛貴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61萬3,088元,及自110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皇承公司應給付原告161萬3,088元,及自110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第一、二項之金額及利息,於其中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郭淳頤律師即許盛貴之遺產管理人則以:

1.許盛貴僅係基於保全職責於110年2月10日分發各層信件時,在系爭11樓建物門口放置之櫃上查悉附表編號11之黑色肩包,擔心該物遭不特定人取走,乃代為持往管理室保管,並欲待住戶通知時歸還,且許盛貴於將該肩包持往管理室後隨即又擺放回原處,並無竊取原告如附表所示財物。且許盛貴因罹病身體健康狀況不佳,斯時無從於地下室攀爬梯子再丟棄、損毀監視器及原告如附表編號10之手機。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黑色肩包內確實有如附表所示財物,且縱有各該物品,其中附表編號10、11經原告使用,應計算折舊,自無從以新品價格為損害賠償之計價。

2.又原告主張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因公寓大樓之各層樓連通走道,並非專有部分內原告可獨立使用之空間,原告之財物於系爭11樓建物失竊,與原告之隱私權與居住安寧無涉。

3.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皇承公司則以:

1.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許盛貴確實有竊取原告如附表所示財物,故許盛貴並無不完全給付、不法侵權行為或被告皇承公司所提供之服務有何違反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或危害消費者財產之可能等情形。

2.原告亦非契約當事人,無法按系爭契約、民法不完全給付及保全業法第15條之規定向被告皇承公司求償。又原告之財物縱確有遭竊,亦與被告皇承公司提供之服務或其職務內容無關,尚無從認為與受僱人之職務有密切關係。原告亦未說明保全業法第15條與消保法第7條是否屬保護他人之法律,亦無從援引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3.縱原告確實受有損害,然原告未舉證證明其附表編號11之黑色肩包內確實有如附表所示財物,亦未按照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規定,於24小時內報警處理,及3日內以書面向被告提出警察受理案件證明文件及損失清單,或檢據相關單據費用以實其說;其中附表編號2、3、4、7、10均未列入折舊考量,自無從逕以新品價格求償。另請求隱私權與居住安寧受侵害部分,亦與財物失竊損失毫無關係,亦非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所指之財物損失範疇,故無從援引該條請求財物以外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況系爭契約既有上述以財物損失為限之約定,自屬債務不履行與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競合之特別約定條款,原告無從再以侵權行為主張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4.另原告衡情本應隨手將附表編號11含其內物品攜入屋內以杜絕宵小,然其竟疏未注意及此乃至發生竊案或有財物損害,自屬原告之與有過失。

5.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查下列事項經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388至389頁),自堪信為真實:

㈠原告居住於系爭11樓建物,為系爭社區住戶,系爭管委會與

被告皇承公司簽定系爭契約,約定每年7月1日起至次年6月30日止,由被告皇承公司派駐安全組長1.5人,即由許盛貴為主要駐衛人員,另虞佩華則為輪值人員、清潔人員1 人,每月管理服務費6萬8,500元。

㈡原告於110年2月9日下午8時14分將其隨身如附表編號11之黑

色肩包置放於系爭11樓建物門外樓層通行區域之置物櫃上,其後發現該黑色肩包已不在原置物櫃上且遍尋不著,遂於110年2月18日至松山派出所報案並製作筆錄。

㈢許盛貴為110年2月10日當日值班並有確實到班之駐衛人員,

並於110年2月10日上午6時23分騎車至系爭社區地下室到班,於110年2月10日上午8時29分離開系爭11樓建物外時,經監視器拍到其左肩上背有原告之前開黑色肩包1只。

㈣原告所有如附表編號10之手機經發現時其位置在系爭社區管

道間地板處,尋獲時其手機已關機,螢幕、保護殼均已碎裂。

㈤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許盛貴涉犯竊盜案件,以1

10年度偵字第11954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由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審易字第1154號審理中,嗣因許盛貴已死亡,遂為不受理判決在案(下稱刑事另案)。

四、原告主張許盛貴於111年2月10日行經系爭11樓建物門外樓層通行區域之置物櫃時查見原告放置於該處之如附表編號11之黑色肩包含其內如附表所示各物品,竟竊取之,造成原告財產權之損害,並侵害原告隱私權與居住安寧,自應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賠償原告上開財產上與非財產上之損害;又許盛貴為被告皇承公司之受僱人,亦應由被告皇承公司於先位之訴負侵權行為之雇用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另皇承公司亦因本於系爭契約負不完全給付之責,或依保全業法第15條第2項、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之規定,與許盛貴就各自賠償範圍負賠償責任,並就此部分為備位之訴之不真正連帶債務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許盛貴是否確有竊取原告如附表所示之物之侵權行為?㈡被告皇承公司是否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與郭淳頤律師即許盛貴之遺產管理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或應依前開不完全給付、保全業法、消費者保護法負賠償之責?㈢就原告主張被告亦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居住安寧權一節,是否有據?㈣如被告需負賠償責任,則其賠償項目、數額應為若干?被告所為原告與有過失、財產損失應受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之限制等抗辯是否可採?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許盛貴是否確有竊取原告如附表所示之物之侵權行為?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

2.關於許盛貴是否確有竊取原告如附表如附表編號11之黑色肩包一節:

⑴原告係於110年2月9日上午8時14分將如附表編號11之黑色

肩包放置於系爭11樓建物門外樓梯通行區域之置物櫃,並物能於相同位置取回該物時,於110年2月18日報警處理及許盛貴確實於110年2月10日當日至系爭社區值班等情,均經兩造所不爭執,亦有110年2月份現場人員值勤排班表存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79頁)。又許盛貴曾與證人江智賢於110年2月10日透過通訊軟體對話表示:「小江社區監視器損壞,我會找人更新」等情,有其2人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稽(見本院卷㈠第93頁),又系爭社區之監視器主機係事後在垃圾堆放處翻得而尋獲等情,有尋獲監視器主機之照片為據(見本院卷㈠第95至102頁),嗣該監視器主機係由原告於110年2月19日下午2時15分自松山區清潔隊松山分隊領回等情主機1台一情,亦有原告手寫字據可憑(見本院卷㈠第98頁),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偵查隊確認該監視器係於110年2月10日上午10時19分後無後續影像等情,亦有該偵查隊之偵查報告書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71至272頁),是原告於未能尋獲如附表編號11黑色肩包之期間,許盛貴確實為110年2月10日到班擔任系爭社區保全人員者,且斯時與保全事務攸關並足以確認原告物品去向之系爭社區監視器主機發生無法存取檔案或持續拍錄等情,應甚明確。

⑵又系爭社區之監視器主機尋獲後,該監視器畫面顯示,原

告確實曾肩背如附表編號11之黑色肩包行經系爭11樓建物樓層通行區域,而許盛貴於110年2月10日上午於抵達11樓電梯口時,其右肩原無黑色肩包,然其後再度出入11樓電梯口時,其右肩已背有黑色肩包,該拍錄許盛貴確實背有黑色肩包之時間為110年2月10日上午8時29分等情,有該監視器畫面截圖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05至119、275至289頁),足見許盛貴確實曾於110年2月10日上午取走原告放置在系爭11樓建物外置物櫃上之如附表編號11之黑色肩包等情無疑。

⑶參以許盛貴於刑事另案警詢中自承:監視器拍到的是我本

人,我有拿黑色Prada肩包到1樓服務台存放,我是發送住戶的信件,看到1個包包在外面我好心拿下樓保管,我想到數年前在社區門口外面有丟包包事件,想到這件事情我就趕快拿回放回原位比較安全,我拿下樓後約10分鐘就放回11樓原本的位置,我也發現監視器主機不見了,我於110年2月10日下午1時25分向大樓主委報備監視器主機遺失,監視器被人破壞我會找人更新,我有在110年2月10日上午10時17分進入電梯前往地下2樓,畫面中之人是我本人,監視器拍到我拿梯子放置在管道旁並爬上梯子,之後返回1樓是我去查看管道間止閥器的聲響,裡面經松山派出所員警勘察地下2樓管道間發現其內有原告之黑色Prada包包內的手機,不是我拿去丟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50至251頁);另許盛貴於刑事另案偵查中供稱:我當時從12樓發信件到樓下,我到11樓時發現原告包包放在門口,我就好意把它拿走,我先拿到服務台放著,過了10分鐘再拿上去放,是8點多拿下來,9點就拿上去,因為原告曾經丟過包包,也是丟了很多錢,所以我趕快拿回去原位放。我沒有告訴原告,當時是早上,原告應該在睡。我爬到地下室管道間樓梯上視聽到有異聲就去查看等節(見本院卷㈠第266至267頁),可見許盛貴對於監視器中拍錄有取走原告黑色肩包之男子確實為其本人一節,亦無爭執,然其後系爭社區監視器主機即於同日無法持續運作、取用其內拍得之畫面;併許盛貴對於其從事保全職務攸關之監視器主機去向,曾稱「監視器不見」、「監視器被人破壞」等對於監視器遺失或毀損等情節說法不一致;又原告放置於附表編號11之肩包內之如附表編號10之手機,亦係由松山派出所員警勘察地下2樓管道間尋獲,許盛貴同日亦出現相同地點,且卷查亦無任何許盛貴所稱「事後有將該肩包放回原處」或在遭他人取走、「管道間有異聲」之成因等相關跡證,顯見許盛貴確實竊取原告放置於上開位置之附表編號11黑色肩包含其內如附表編號10之手機,並將手機丟棄在系爭社區地下樓層管道間等情,至臻明確。

⑷至許盛貴雖曾以前開監視錄影畫面為片段畫面,不足採信

等節置辯;然經本院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確認監視錄影畫面之完整性等問題,經該分局於110年11月16日之回函覆以:該監視器係以偵測事件產生後始錄影存檔之模式運作,故僅保存「影像事件」之片段資料,未能提供完整時段之錄影畫面等情,有該回函及所附與前開錄影畫面一致之截圖資料為據(見本院卷㈡第3至17頁),參以該錄影片段畫面係以機械之方式,利用攝影器材將實體物品或可以視覺感官認知之現象予以拍攝、製成所留存之影像,係為保全拍攝之時該物品或現象所呈現之情形,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該錄影畫面有遭事後變造或剪輯等情節,自難認被告前開所辯為可採。又許盛貴另以其身體罹病行動不便不可能攀爬管道階梯棄置手機等節,並提出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0年3月5日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㈠第207頁)、其身體安裝醫療導管之相關照片(見本院卷㈠第209頁)為據,上開證明書雖記載許盛貴經診斷有胃癌術後復發,然不影響前開監視器確實拍錄許盛貴取走原告之黑色肩包,且許盛貴亦清楚自承確實有前往地下室管道間之事實,佐以證人即系爭社區主委江智賢於審理中證稱:我實際看他,他對於爬梯子或行動上影響還好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85頁),是許盛貴之病況於案發時顯不影響其為前開竊取原告財物並棄置之行動,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足可採。

3.關於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1之肩包內有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物品一節:

⑴附表編號10之手機確係許盛貴取走附表編號11之肩包後丟

棄至系爭社區地下室管道間一節,業如前述,足見附表編號10之手機確實置放於該肩包內一併遭許盛貴竊取一節無誤。

⑵就附表編號1之現金、零鈔部分:

①原告主張係為清償對裝潢設計業者即證人簡君倫、刻印

業者即證人劉修涵之服務報酬,乃提領現款放置於編號11之黑色肩包內等情;然被告否認原告之肩包內確有120萬元之現款等情。

②查證人簡君倫曾開立給原告並日期記載為110年1月28日

之估價單兩張,其總金額分別為101萬2,024元、21萬0,740元等情,亦有各該估價單可稽(見本院卷㈠第89、90頁);另依據證人簡君倫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所示,雙方曾於110年2月9日由證人簡君倫傳遞訊息給原告表示「你假如很累就不要來了」、「希望你不要太累」,經原告覆以「我都可以」等語(見本院卷㈠第83頁),並經證人簡君倫於審理中證稱:我與原告於110年2月9日有約,原本原告要來我公司結帳,總金額100多萬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73頁),是此部分固可證明證人簡君倫對原告尚有上開估價款合計100餘萬元之債權尚待原告為清償,且其2人曾約定於110年2月9日見面之事實。然證人簡君倫亦證稱:我不知道原告當天要把現金給我,如果我知道她要來找我結帳,我就不會跟他說如果太累就不要來,因為是過年前,我希望能趕快把帳結清,在對話之前原告沒有告訴我要付錢給我的事情,也沒有告訴我已經有提款或準備好錢付給我的事,當天亦未實際見面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73至174頁),是依證人簡君倫之上開證述可知,其並未查見或確知原告是否已將預付款項放置於編號11之黑色肩包內準備攜出與證人簡君倫見面時為清償款項等情節;又證人簡君倫雖以曾聽聞原告表示裝潢餘款需之後才給付之原因係因前開肩包失竊所致,然此部分亦僅為原告打電話告知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74頁),顯係聽聞原告片面所述,亦難就此部分遽認原告於編號11之肩包中有放置欲清償證人簡君倫之足額現款。

③另原告與證人劉修涵曾於110年2月9日透過通訊軟體,由

原告傳遞訊息向劉修涵表示「哈囉晚上有在嗎?」、「我來付尾款」,經劉修涵覆以「有在」、「到8:00」、「過完年付」等語,有該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稽(見本院卷㈠第85頁)。又證人劉修涵於審理中證稱:原告是我的客戶,他在109年12月向我買印章,我與原告並無私交,原告請我刻印是約定於109年12月付現金訂金,目前尚未將全部款項付清,上開對話是我與原告在討論付刻印章尾款之事,是110年2月9日晚上原告傳訊息給我,他說希望可以來我店裡把尾款27萬元給我,因為快過年了,所以我請他過完年後再來支付,以往都是付現金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79頁),是此部分可證明原告對刻印業者即證人劉修涵亦有委請刻印之尾款27萬元尚未支付,原告並曾於110年2月9日向證人劉修涵表示要付款,且依其2人之付款約定,均係以現金給付之事實。又證人劉修涵亦於審理中證述:原告有跟我說他已經把錢領好了,但當天原告沒有來找我(見本院卷㈡第179、180頁),是原告於110年2月9日與證人劉修涵對話期間,確實已備妥該款項,否則其尚無庸將其已提領款項一事向證人劉修涵告知,並於訊息中直接說明要支付尾款等節,且該對話情形係於原告之黑色肩包遭許盛貴竊走前所為,衡情原告斯時無庸對證人劉修涵佯以備妥現款之情節,是此部分堪信原告於110年2月9日本於其原定計畫欲攜帶尾款27萬元與證人劉修涵見面再為清償;參以證人簡君倫證稱:原告使用的皮包樣式是背在肩膀上大的購物包,就是如附表編號11之大包包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74頁),足見原告日常確實以附表編號11之黑色肩包作為裝載外出物品之用,亦徵原告於110年2月9日當日確實已將提領之現款27萬元放入該黑色肩包內本欲外出償還尾款,然卻因故未與證人劉修涵見面,乃將該款項放置於該肩包中,並遭許盛貴一併竊得等節,亦甚明確。

④至原告另提出其開立於玉山銀行尾碼839號存摺明細資料

(見本院卷㈠第301至304頁)、系爭11樓建物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見本院卷㈠第81頁),欲證明原告斯時確有財力可於黑色肩包中放置100餘萬元現款等情;上述扣繳憑單縱可證明原告財力,另上開存摺明細資料雖記載原告分別於109年10月5日、109年10月20日、109年11月24日、109年12月14日、109年12月30日、110年1月20日依序提領現金43萬元、61萬元、60萬元、45萬元、46萬元、40萬元等情,然均無法證明原告確實已將各該款項放入該黑色肩包之事實,是自無從憑上述證據遽認原告失竊之款項高達120萬元。從而,此部分應認原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失竊之現款為27萬元。

⑶就附表編號2、3、4、5、6、7、8、9之各財物部分:

①原告固主張其黑色肩包內除現款外尚有上述各編號所示

物品,並提出附表編號2、3之皮夾相關銷售網頁資料(見本院卷㈠第137至149頁)、附表編號4自拍神器之網路銷售價格訊息翻拍照片(見本院卷㈠第151頁)、附表編號5補辦身分證並經臺北○○○○○○○○○110年2月19日開立之戶政規費收據(見本院卷㈠第153頁)、附表編號6補辦健保卡並經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申請健保卡繳款暨證明單(見本院卷㈠第155頁)、附表編號7鑰匙包之網路銷售價格訊息翻拍照片(見本院卷㈠第157頁)、附表編號8、9之酒店訂單資訊翻拍照片(見本院卷㈠第159至161頁)為據;然被告否認原告之黑色肩包內確有上述各該物品。

②經查,前開網頁銷售或訂單資料至多僅可證明附表編號2

、3、4、7、8、9之市場銷售價格,然無從證明各該物品是否同放置於黑色肩包中一併遭許盛貴竊取之情節;另規費收據與證明單亦僅可證明原告曾補辦身分證、健保卡,然其身分證、健保卡是否係因本次物品失竊始需補辦,亦難一概而論。又證人簡君倫於審理中證稱:原告喜歡帶1個自拍相機,還有看過他拿出皮夾,自拍機器就是提示的樣式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75頁);然證人簡君倫於事發當日並未與原告見面,已如前述,尚無從僅以證人簡君倫曾於其他時間看過原告拿出皮夾、自拍相機遽認原告於110年2月9日亦將各該物品放置於該黑色肩包內;又證人邱信璋於審理中證稱:我從事清潔工作,於110年2月間之工作內容就是清潔原告家裡,在110年2月10日我有去原告家裡的屋內打掃,當天是上午9時5分至10分之間抵達,待了5個小時後,下午2點多離開,當天原告有問我有沒有看到他的包包,他說包包裡面有手機,我就跟原告說不然我打給你,若你手機有在會震動,一開始對方手機有嘟嘟聲,後來打了幾通連打都打不進去,印象中原告說他皮包不見,手機、平板在裡面,其他我就沒有注意,我也沒有特別注意原告平日使用之手提包、錢包或隨身包之外觀、顏色或樣式,原告說他不見的這個包包樣式我也沒有印象,因為原告家中有很多包包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86至188頁),是原告於附表編號11之黑色肩包失竊當時,僅向證人邱信璋反應其包包內與附表各編號物品相符者僅有手機,並無其他長短夾、自拍器、證件、鑰匙夾皮套或溫泉券等物,自難認原告之黑色肩包於110年2月9日至110年2月10日放置於屋外置物櫃上期間,確實於包內放置附表編號

2、3、4、5、6、7、8、9之各財物並遭許盛貴一併竊得。

⑶至原告聲請向三軍總醫院、三總民診處函查許盛貴、及被

告許盛貴之妻蔡淑芬有無積欠醫療費用之明細(見本院卷㈠第437頁)、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函查許盛貴之子許智涵名下汽車及該車是否有設定動產擔保資料(見本院卷㈠第438至439頁)、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函查許盛貴與其子許智涵、蔡淑芳之貸款或其他欠款資料(見本院卷㈡第28頁),欲證明許盛貴有行竊之動機與款項流向等情,然原告之財物確屬許盛貴所竊取一節,亦經前開認定明確,自無庸以上開調查證據方式再為查證其行竊動機;至許盛貴之債務或其妻、子之消極財產減少或積極財產增加,均無從佐證該等財產變動確屬許盛貴竊取原告主張之現款或其他財物變價所得,是此部分亦無調查之必要。

⑷綜上,應認許盛貴竊取原告之財物,應為附表編號1之現鈔

27萬元、附表編號10之手機1只、附表編號11之黑色肩包,而無從遽認包括其餘各編號所示之物。

㈡被告皇承公司是否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與郭淳頤律師即

許盛貴之遺產管理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或應依前開不完全給付、保全業法、消費者保護法負賠償之責?

1.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所稱執行職務,一以行為之外觀斷之,凡受僱人之行為外觀具有執行職務之形式,在客觀上足以認定其為執行職務者,就令其為濫用職務行為、怠於執行職務行為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0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揆其立法旨趣,乃因日常生活中,僱用人恆運用受僱人為其執行職務而擴張其活動範圍及事業版圖,以獲取利益、增加營收;基於損益兼歸之原則,自應加重其責任,使其連帶承擔受僱人不法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俾符事理之平。且僱用人在經濟上恆比受僱人具有較充足之資力,令僱用人與受僱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可使被害人獲得較多賠償之機會,以免求償無著,有失公平。因此,該條項所謂受僱人執行職務,不僅包括受僱人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即受僱人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在外形客觀上足認與執行職務有關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含在內(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875號、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決意旨參照)。苟受僱人係利用僱用人職務上給予之機會所為之不法行為,依社會一般觀念,該不法行為乃僱用人事先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其內部監控制度加以防範;且被害人係正當信賴受僱人之行為為職務範圍內之行為,而與之交易,僱用人並因之獲有利益,而在外形客觀上足認與執行職務有所關聯者,即可涵攝在上開規定之構成要件中,初與受僱人之行為是否成立犯罪行為無涉,以合理保護被害人之權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依據被告皇承公司與原告居住之系爭社區之系爭管委會簽立之系爭契約第2條、第3條、第4條之約定,駐衛保全服務之所屬標的為系爭社區共用部分與約定共用部分,且駐衛保全義務包括該契約所定各種駐衛保全服務,包括提供防盜建議、發現盜賊入侵應予報告警察、予以監視、設法阻止或防止災害擴大、並執行系爭管委會要求之防盜,包括監看閉錄電視、盜警系統、操作錄影、錄音與緊急廣播設備、物品進出管制,並於第7條約定駐衛保全人員之一定紀律,且同條第3項並規定「駐衛人員如有怠忽職守、不遵守勤務準則規定、違反本契約約定或其他不法情事,甲方(即系爭管委會)應以書面通知乙方(即被告皇承公司)按情節輕重予以革職查辦」等內容,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5至38頁),可見被告皇承公司派駐其所雇用之保全人員於系爭社區執行之勤務內容確實包括防盜等保全職務事項,且於保全人員有怠忽職守等情節時,被告皇承公司亦有權按情節輕重予以革職查辦,在在彰顯許盛貴於到班在系爭社區執行保全業務期間,竊取原告財物之行為,確係與執行職務有關,且該職務內容亦係被告皇承公司確實可本於其僱用人身分可為選任、監督管理之職務範圍,是被告皇承公司既未能就其對許盛貴之選任及監督已盡相當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各節舉證以為說服,是原告主張被告皇承公司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規定,就其遭許盛貴竊取財物所受損害部分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自屬可採。至原告備位之訴另依系爭契約約定及債務不履行、消保法、保全業法之前揭規定訴請被告皇承公司富損害賠償責任各節,自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就原告主張被告亦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居住安寧權一節,是

否有據?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603號、第585號解釋意旨參照)。則不法侵害他人隱私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於侵害財產權或財產上利益,反射之結果間接導致前開人格權之損害者,則不與之,況我國民法於侵害財產權之情形,無明文規定得請求給付慰撫金之情形,故因財產權被侵害發生之非財產上損害,尚不得請求賠償。

2.經查,原告所有之附表編號11黑色肩包及其內如附表編號1之現款27萬元、編號10之手機1只,係放置於系爭11樓建物門外樓層通行區域範圍之置物櫃上遭許盛貴竊得,並非由許盛貴侵入該建物內部所竊得;又系爭社區各樓層設有門禁管制等情,固經證人邱信璋於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㈡第189頁);然許盛貴得以自由出入系爭社區各樓層通行區域,係本於系爭契約所約定之駐衛保全範圍,其為執行其駐衛保全服務職務所為,並非無故侵入原告之系爭11樓建物外樓層通行區域,是原告對於許盛貴自由出入該處之情節,尚難認有何隱私之合理期待,抑或因而影響原告之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又原告雖有財物失竊之財產上損害,然尚無從因其財產上損害反射導致何人格權之侵害,是其主張許盛貴竊得財物之行為一併侵害其隱私權與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云云,尚不可採。

㈣如被告需負賠償責任,則其賠償項目、數額應為若干?被告

所為原告與有過失、財產損失應受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之限制等抗辯是否可採?

1.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其價格應以加害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被害人請求賠償時,加害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被害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被害人於起訴前已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又關於損害賠償之數額,固應視其實際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定其標準。惟倘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自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⑴許盛貴確實竊得原告如附表編號1之現款27萬元,及附表編

號10之手機、編號11之黑色肩包,其中附表編號10之手機部分,經原告提出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於108年2月15日開立之購買證明,其上記載該商品為Ap

ple iPhone XR 128G智慧型手機,價格為2萬7,486元等情,有該證明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63頁);另附表編號11之黑色肩包部分,經本院以原告提供之黑色肩包照片函請香港商台灣意比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確認該商品價格,經該公司於110年11月8日之回函覆以:由於缺乏產品編號與保證卡,故未能準確回復該商品歷史售價,近似該商品之肩包於105年至107年之新品售價為4萬2,000元,另因該公司並未提供二手商品販售,故無二手商品價格等節,亦有該函可稽(見本院卷㈠第535至539頁),足見附表編號10、11之新品價格確實為2萬7,486元、4萬2,000元無疑。

⑵又附表編號10、11之物品應以原告係於本件起訴時列載各

該物品向被告請求賠償,自應以起訴時即110年3月16日(見本院卷㈠第7頁本院收狀戳)之價值計算各該物品之應有狀態,而無從以各該物品新品價格為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數額;然兩造就上開物品殘值均無提出相關證明,亦未說明該物品之折舊計算方式,衡諸原告於各該物品遭許盛貴竊取前,就附表編號11之黑色肩包如證人簡君倫前開證述乃原告經常使用之提包,已如前述,另附表編號11之手機購買日期則為108年2月15日,亦有前揭購買證明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63頁),自應計算各該物品之折舊,參以其使用期間已達近2年,併以原告主張及郭淳頤律師即許盛貴之遺產管理人抗辯之折價範圍即以原價半數為折價計算(見本院卷㈡第308至309頁),至被告皇承公司雖以各該物品已無殘值,應以1折計價云云,既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從而,附表編號10、11之物品折舊後應分別以1萬3,743元、2萬1,000元為賠償金額。

3.又被告皇承公司辯稱原告未能妥善保管前述遭竊物品,亦應負與有過失之責等情。然:

⑴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固係將前開失竊物品放置於系爭11樓建物門外

樓層通行區域之置物櫃,且許盛貴確係自上開位置竊走該等物品一情,已如前述,並有系爭社區11樓公用空間手繪平面圖與案發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對應位置照片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73至379頁);然系爭社區之電梯有樓層管制,本即限制得出入各該樓層之人員,本即非任何人得以隨意進出之處所,亦如前述,則原告將其物品置於其門外置物櫃,顯與任意輕率棄置公眾得出入之地點不同;又許盛貴足以進出各樓層,係本於其駐衛保全職務所為,上開失竊位置亦係駐衛保全所及之範圍,顯見該處仍屬系爭社區嚴密監管之處所,揆諸前開說明意旨,原告放置於該處所之財物遭許盛貴竊取,自難認屬原告之過失行為所致,是被告皇承公司此部分所辯,尚不可採。

4.另被告皇承公司辯稱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原告應於損害事故發生後24小時內報警處理,並於3日內以書面向被告皇承公司提出警察機關受理案件證明文件及附客戶損失清單(記載損失財物名稱、數量、進價及總金額等),然原告並未依上開約定辦理,其求償應受限制等情;查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固確有上述約定,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8頁);然該條並未載明倘未於期限內依約報警或提出書面之效果,且參諸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仍有約定被告皇承公司應按實際損害負責,且如能證明屬被告皇承公司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者,不受求償最高額之限制等情(見本院卷㈠第38頁);查本件原告財物損失係因被告皇承公司之雇用人即許盛貴之故意竊取行為所致,被告皇承公司自應依民法第224條前段之規定,就許盛貴於系爭契約之履行有故意時,被告皇承公司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是原告之財物損失求償,自無從受系爭契約第9條求償約定之限制,則被告皇承公司上述所辯,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許盛貴確實有竊取原告如附表編號1之27萬元現款、附表編號10、11之財物,應由被告皇承公司與郭淳頤律師即許盛貴之遺產管理人就管理許盛貴遺產範圍內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附表編號10、11之財物計算折舊後,應以1萬3,743元、2萬1,000元為賠償數額,加計上開27萬元,合計即為30萬4,743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郭淳頤律師即許盛貴之遺產管理人應在管理被繼承人許盛貴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皇承公司連帶給付原告30萬4,743元,及自兩造均不爭執之利息起算日即110年11月26日(見本院卷㈡第30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越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就此部分,被告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另原告先位之訴既為一部有理由,其備位之訴亦無庸審究,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昭誼附表:

編號 原告主張失竊物品名稱 原告主張失竊物品價值 本院之認定 1 現金成捆、零鈔 120萬元 27萬元 2 藍色長夾(Anya Hindmarch studded Heart Joss)1只(另見本院卷㈠第390頁) 1萬1,060元 無 3 深藍色短夾(Cath Kidston)1只、仟元鈔票1張(另見本院卷㈠第390頁) 4,363元 無 4 Casio粉紅色珍珠光自拍相機1台 2萬0,092元 無 5 身分證1張 200元 (掛失補辦費用) 無 6 健保卡1張 200元 (掛失補辦費用) 無 7 防刮牛皮鑰匙夾皮套1只(另見本院卷㈠第390頁) 4,280元 無 8 北投春天酒店紅檜俱樂部溫泉券2張 1,998元 無 9 北投亞太溫泉大飯店平日溫泉券2張 1,420元 無 10 iPhone XR手機1只 2萬7,486元 1萬3,743元 11 黑色Prada肩包1個 4萬2,000元 2萬1,000元 總計 30萬4,743元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2-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