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字第31號原 告 蕭金一被 告 段津薪
大吉祥國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陳碧華上列當事人間解除買賣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一審訴訟,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茲屬必備之程式;又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而可以補正者,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雖曾減縮聲明,但法院命其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不因此失其效力,法院亦無重新核定之義務,倘當事人未於限期內補繳按減縮後之訴訟標的金額計算所應行補繳之裁判費,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最高法院75年台抗字第115號裁判、99年度台抗字第330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20 日內補正(下稱系爭補費裁定),系爭補費裁定業於110年8月1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可憑,又原告雖曾於110年8月16日具狀減縮金額,惟揆諸前揭說明,系爭補費裁定並不因此失其效力,原告迄未於限期內補繳按減縮聲明後計算所應行補繳之裁判費,是原告起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鄧晴馨法 官 邱于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