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字第31號抗 告 人 蕭金一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段津薪等間請求解除買賣契約事件,抗告人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對本院110年11月11日裁定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應徵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鄧晴馨法 官 邱于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