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字第9號上 訴 人 王大同即 原 告 3樓
劉奇泰周益芳
許薰云林美惠唐湘東
吳墩厚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太平洋生活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會費等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6日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到院。查,上訴人上訴部分,訴訟標的金額分別如附表所示,應分別徵收如附表所示之第二審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各向本院繳納如附表裁判費攔所示之金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湘茹附表:
編號 原告 訴訟標的金額 (新臺幣) 裁判費 (新臺幣) 1 王大同 50萬元 8,100元 2 劉奇泰 457,496元 7,440元 3 周益芳 518,909元 8,430元 4 許薰云 426,168元 6,945元 5 林美惠 636,862元 10,410元 6 唐湘東 368,138元 5,955元 7 吳墩厚 319,009元 5,1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