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如附表「本次聲請再審案號」欄所示再審聲請人 姜廣利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間聲請再審事件,對於本院如附表各編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聲請均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又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即得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聲請事件於裁判前,僅須審查聲請人單方聲請之事由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而勿庸審究相對人相關之事由時,縱相對人於聲請繫屬後法定代理權消滅而未由新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即依聲請人書面聲請之事由不經言詞辯論而為裁判者,亦非當然不生效力,且不生相對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1092號裁定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二、經查:㈠聲請人如附表「聲請再審案號」之聲請再審狀所載內容以本
案於109年6月11日經本院檢送109年度救字第182號抗告狀至最高法院,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請求補償費新臺幣800萬元;且相對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並未異議,依同法第255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非小額訴訟,而不應由原一審法院繼續審理,故依民事訴訟法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惟聲請人並未就原確定裁定具體指明所持理由,有何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違反有效之司法院解釋,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難認再審聲請人已就原確定裁定合法表明聲請再審之理由,本院自無庸命其補正,應逕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㈡又原確定裁定係屬聲請再審事件,是參諸前揭說明意旨,承
審法院僅須審查其單方聲請之事由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而毋須審究再審相對人其他相關之事由時,縱再審聲請人遽以再審相對人於聲請繫屬後法定代理權消滅而未由新法定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76條規定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並由本院送達於再審相對人云云為由聲請再審,尚不生再審相對人於前訴訟程序未經合法代理或代理權欠缺之問題,仍非屬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為無理由,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姚水文法 官 陳雯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儀婷附表:(期別:民國) 編號 聲請再審案號 原確定裁定日期及案號 1 110年度聲再字第1408號 110年3月26日 110年度救字第282號 2 110年度聲再字第1409號 110年3月26日 110年度救字第283號 3 110年度聲再字第1410號 110年3月26日 110年度救字第288號 4 110年度聲再字第1411號 110年3月26日 110年度救字第389號 5 110年度聲再字第1412號 110年3月26日 110年度救字第409號 6 110年度聲再字第1413號 110年3月26日 110年度救字第41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