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如附表「聲請再審案號」欄所示再審聲請人 姜廣利 住臺北市○○路000巷00號1樓上列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間給付電信費等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如附表所示確定裁定(案號如附表A欄位所示)聲請再審(再審案號如附表B欄位所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均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定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判決不備理由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再字第102號、87年度台上字第1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聲請意旨略以:查對本案於民國109年6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檢送109年度救字第182號抗告狀,已獲法院逕送最高法院在案,並請求精神補償費新臺幣800萬元,且相對人並未有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同意,已逾越新臺幣150萬元小額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即不應由原一審法院繼續審理,故此裁定應為未合法,此聲請再審理由,難謂無勝訴之望,綜上所述,此裁定應為未合法,故此裁定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此聲請再審理由,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等語,以之為聲請再審理由。
三、經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間聲請再審、訴訟救助事件,對於如附表「A:原確定裁定案號」欄所載裁定聲請再審,惟各該裁定係因聲請人對於本院108年度小上字第41號小額民事第二審確定判決迭次聲請再審、訴訟救助後所生,仍應適用小額程序,無適用法規之錯誤,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合;再審聲請人執此指摘原確定裁定違背法令及不備理由而聲請再審,亦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對附表「A:原確定裁定案號」欄所載裁定聲請再審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李桂英法 官 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靜附表:
編號 A:原確定裁定案號 B:聲請再審案號 C:聲請訴訟救助案號 1 109年度聲再字第710號 110年度聲再字第1536號 110年度救字第1783號 2 109年度聲再字第711號 110年度聲再字第1537號 110年度救字第1784號 3 109年度聲再字第750號 110年度聲再字第1538號 110年度救字第1785號 4 109年度聲再字第751號 110年度聲再字第1539號 110年度救字第178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