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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聲再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1號再審聲請人 呂陳秀微即金興成特產行再審相對人 薛素珍即德豐五金行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09年11月30日本院所為109年度聲再字第53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5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536號民事裁定(下稱原再審確定裁定)於民國109年12月8日寄存送達(見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536號卷第177頁),109年12月18日生送達效力,再審不變期間自送達生效之日起算,從而,再審聲請人於109年12月18日對原再審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

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本件給付會款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本院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

字第6793號第一審判決(下稱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48號第二審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再審聲請人不服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4年3月25日102年度再易字第34號判決(下稱第1次再審確定判決)駁回再審聲請人之再審之訴,再審聲請人不服,依法提起再審,經本院以104年度再易字第19號判決(下稱第2次再審確定判決)駁回再審之訴,再審聲請人不服提起再審,經本院以104年度再易字第44號裁定(下稱第1次再審確定裁定)以程序不合法為由駁回再審聲請人之再審之訴,再審聲請人不服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再字第29號裁定(下稱第2次再審確定裁定)駁回再審聲請,再審聲請人不服又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再字第33號裁定(下稱第3次再審確定裁定)駁回再審聲請,再審聲請人不服更提再審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再字第57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下稱第4次再審確定裁定),再審聲請人不服提起再審,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再字第25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下稱第5次再審確定裁定),再審聲請人不服提起再審,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再字第38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下稱第6次再審確定裁定),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再字第14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下稱第7次再審確定裁定),再審聲請人不服提起再審,嗣經本院以原再審確定裁定駁回再審聲請。再審聲請人於109年12月8日收受原再審確定裁定後,仍認有再審之理由,乃於法定期間30日內聲請再審。又再審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第1次再審確定判決、第2次再審確定判決均於法定期間30日內提起再審之訴,自屬合法,另第1次至第7次及原再審確定裁定以再審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逾期為由予以駁回,未斟酌再審聲請人係連續聲請再審,並未逾期之情,顯與民事訴訟第500條第1項、第2項及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有違,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自亦無所謂已逾30日不變期間之問題。

㈡第1次及第2次再審確定判決、第1次至第7次及原再審確定裁定

均認再審聲請人並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及證據,然再審聲請人於第2次提起再審時,曾就投標利息提出時效抗辯,並提出證據證明再審相對人並非互助會會員,且有證人張秀芳之證言為憑,惟原確定判決不採時效抗辯,並未審酌再審相對人、德豐五金行存款帳戶及被證12之支票等情,且認證人之證言不足證明上開情事,足認有影響裁判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規定之再審理由,原確定判決顯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理由,第1次及第2次再審判決均置之不理,第2次再審確定判決則認再審聲請人之再審理由屬認定事實、舉證責任分配及證據取捨之範圍,與適用法規顯有違誤有間,然法院對於認定事實及證據取捨有違背法令仍得提起再審,而再審聲請人連續聲請再審,自包含第1次及第2次再審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之證據亦得為再審理由,原再審確定裁定據此駁回再審聲請人之再審聲請有違誤。

㈢又第2次再審確定判決認為借名之權利仍由被借名之人行使顯然

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再審聲請人於第1次再審確定判決主張合會當事人為再審相對人前配偶即鄭重慶並非再審相對人,二人為借名契約關係云云,然均為第1次及第2次再審確定判決所不採且未具理由,顯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之7條再審事由。另第5次再審確定裁定認定互助會款適用5年短期消滅時效,雖於原確定判決表明法律見解,惟會首向死會會員收取會款係逐期發生,逐月收取逐月交付活會會員,並非一次給付得標者債權,應係民法第126條之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債權,消滅時效為5年,原確定判決認定顯有違誤;第五次再審確定裁定雖記載關於實際參加互助會之人為鄭重慶非再審相對人之爭執,並於判決中敘明理由等語,然原確定判決、第1次及第2次再審確定判決對再審聲請人之再審理由視若無睹,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再審事由,第1次至第7次及原再審確定裁定改以應於判決確定日起30日內提起之程序上理由駁回再審之訴,嗣第1次至第7次及原再審確定裁定復以再審聲請人係以同一理由聲請再審而駁回,以避免涉入實體之認定,顯然曲解法律,未能保障再審聲請人之權益。

㈣第3次至第7次及原再審確定裁定皆以同一事由駁回再審聲請人

之聲請,惟漏未斟酌上開證據之情事,顯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應認第3次至第7次及原再審確定裁定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之再審理由,及未適用民法第126條第1項時效規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㈤基上,原再審確定裁定確有再審之理由,爰聲請再審等語。並

聲明:1.原再審確定裁定、第7次再審確定裁定、第6次再審確定裁定、第5次再審確定裁定、第4次再審確定裁定、第3次再審確定裁定、第2次再審確定裁定、第1次再審確定裁定、第2次再審確定判決、第1次再審確定判決、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聲請人部分廢棄。2.原第一審判決不利於再審聲請人部分廢棄,並就廢棄部分駁回再審相對人在原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明。

經查: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及第507條規定,再審之訴

或再審聲請應於30日不變期間內提起,且該期間自判決或裁定確定時起算,判決或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原再審確定裁定以原確定判決、第1次及第2次再審確定判決、第1次至第7次再審確定裁定送達日期依序為102年9月23日、104年3月30日、104年11月12日、105年4月13日、105年5月27日、105年9月26日、106年6月23日、106年10月17日、107年4月20日、109年8月21日(分見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48號卷第148頁、102年度再易字第34號卷第101頁、104年度再易字第19號卷第93頁、104年度再易字第44號卷第66頁,105年度聲再字第29號卷、105年度再聲字第33號卷內送達證書未標明頁數、105年度聲再字第57號卷第64頁、106年度聲再字第25號卷送達證書未標明頁數、106年度聲再字第38號卷送達證書未標明頁數、107年度聲再字第14號卷第78頁),再審聲請人對原確定判決、第1次及第2次再審確定判決、第1次至第7次再審確定裁定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均已逾30日不變期間,則其據以主張前開判決及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即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不符,即非合法。

㈡再按對於確定裁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

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提起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度台再字第137號裁判意旨參照)。又當事人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意旨參照)。

查再審聲請人就原再審確定裁定所表明上開再審理由均為第2次再審確定判決、第1次再審確定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法律見解錯誤而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或稱原再審確定裁定以程序理由駁回違法,顯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及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理由等情,惟再審聲請人並未指明原再審確定裁定有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揆諸上開說明,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㈢又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

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本條規定於裁定已經確定而聲請再審之情形,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第507條亦有明文。究其立法意旨乃再審之目的原在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然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司法資源,自應予限制(最高法院99年度台再字第10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再審聲請人以同一事由聲請本件再審,揆諸前揭規定,再審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於法有違,自不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匡偉

法 官 劉娟呈

法 官 何佳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立俐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22-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