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646號聲 請 人 林銘麒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大安區健康服務中心間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再審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0年2月25日110年度聲再字第41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聲請再審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可認其聲請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41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不依證據及法律判決之適用法規錯誤之違背法令情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第507條規定聲請再審。惟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聲請人僅泛指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未具體表明原確定裁定所適用之何法律規範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另聲請人指謫原確定裁定不依證據裁判,亦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請人復未指明原確定裁定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之再審事由,實係指謫前確定裁判即本院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12073號判決、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13號判決認定事實不當或有程序違法問題,自難謂聲請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再審之聲請洵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陳威帆法 官 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湘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