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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1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44號聲 請 人 徐博宇相 對 人 吳婉菁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民國一0九年度訴字第三二九一號請求返還印鑑事件於民國一0九年九月十日、二十八日、同年十一月十九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內容。

聲請人就前項所示法庭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錄音內容光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為維護法庭之公開透明及司法課責性,法院審理民事、刑事、行政訴訟案(事)件及家事、少年保護事件於法院內開庭時,應予錄音;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八條第一、二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臺灣高等法院民國一一0年抗字第一二九號裁定同意交付其一0九年度訴字第三二九一號事件於一0九年九月十日、同年月二十八日、同年十一月十九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相對人聲請交付錄音光碟理由,係為主張聲請人於法庭中主張相對人有竊取聲請人公司大小章之情事,疑為另起刑事糾紛之爐灶所請,故聲請人有同步檢視以為即時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八條規定,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一0九年度訴字第三二九一號請求返還印鑑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一0九年九月十日、同年月二十八日、同年十一月十九日言詞辯論期日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聲請人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八條第四項規定,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依法院組織法第九十之一條第一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八條第二至四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子薇

裁判日期:2021-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