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47號聲 請 人 汪錫麟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477號給付委任費用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定。依此,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聲請法院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時,須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且與本案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由法院就具體個案審酌有無法律上之利益及其關聯後,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末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通知於民國110年3月5日上午10時於本院三樓第22法庭同其他兩位證人(原告葉鈺山、被告洪金菊)分別隔離作證,鑒於三人證詞事關聲請人之權益及日後擬進行之訴訟,爰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並非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477號給付委任費用事件之當事人(該事件之當事人為原告葉鈺山及被告洪金菊),且聲請人亦無主張及釋明其與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477號給付委任費用事件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尚難認係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其聲請已屬無據。況聲請人僅泛稱:事關聲請人之權益及日後擬進行之訴訟等語,並未敘明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具體事由,揆諸前開說明,亦無從准許。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477號給付委任費用事件於110年3月5日言詞辯論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核與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杜慧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玉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