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54號聲 請 人 乖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嘉村代 理 人 孫德至律師
黃思維律師相 對 人 善島建設(天津)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貴富代 理 人 劉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69號),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為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叁仟叁佰陸拾捌元供訴訟費用之擔保,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於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法院命原告供擔保者,應於裁定中定擔保額及供擔保之期間;定擔保額,以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前段、第99條有明文規定。該條所謂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應指在中華民國司法權所及之轄區無住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50號民事裁定參照)。又所謂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係指法院預計被告於本案第一審至第三審訴訟程序中,可能支出各項訴訟費用之總額而言。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之3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其酬金支給標準,由最高法院擬訂報司法院核定之。再者,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關於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司法院公布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亦訂有明文。是第二審及第三審之裁判費及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均應屬上開定擔保額之範疇。
二、相對人前起訴請求聲請人給付4687萬元及利息(案列: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69號,下稱系爭訴訟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意旨略以:相對人為大陸地區公司,而我國司法權未及於大陸地區,相對人亦未於我國設置事務所或營業所,未免訴訟終結命原告負擔訴訟費用時,執行有窒礙難行之情形,爰聲請命原告限期供訴訟費用之擔保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大陸地區公司,有相對人營業執照在卷可參(見系爭訴訟事件卷第75頁),且相對人亦陳稱未於我國有公司登記、亦無在我國營業、在我國亦無財產等語(見系爭訴訟事件卷第106頁),因此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又系爭訴訟事件相對人請求聲請人給付4687萬元,為可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應徵第二審及第三審之裁判費各為63萬6684元;另本院審酌系爭訴訟事件訴訟標的金額非低,案情亦屬繁雜,參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相關規定,認系爭訴訟事件第三審律師酬金應以25萬元計算。依此,相對人應為聲請人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金額(已付之第一審裁判費不計入),總計為152萬3368元(計算式:63萬6684元×2+25萬元=152萬3368元)。茲依前揭規定,裁定命相對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提供擔保,逾期即駁回其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因此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蔡牧容法 官 陳乃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詹雅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