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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15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55號聲 請 人 呂政隆代 理 人 徐志明律師

蔡崧翰律師相 對 人 張溪石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二十一日內,就本院一O八年度全字第五六三號假處分裁定執行所受之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定。又所謂「訴訟終結」,於依同法第106條準用在保全程序供擔保之情況下,應係指「保全程序之終結」,而保全程序始於保全裁定之取得,迄於保全程序之執行,是保全程序之終結,應包括保全裁定之撤銷及其執行程序之撤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3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8年度全字第563號裁定(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提供臺灣土地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合計新臺幣(下同)600萬元為相對人擔保提存後(即本院109年度存字第97號擔保提存事件,下稱系爭提存事件),對相對人聲請假處分強制執行在案(即本院109年度司執全字第29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聲請人因已取回系爭假處分裁定標的即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乃聲請撤回系爭執行事件及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並經本院110年度全聲字第4號裁定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確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聲請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俾利取回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系爭假處分裁定、系爭提存事件提存書、收據、民事聲請撤回強制執行狀、本院民事執行處民國110年2月3日北院忠109司執全地字第29號通知、民事聲請撤銷假處分狀、本院110年度全聲字第4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提存事件、系爭假處分裁定全卷查閱無訛,堪認本件供擔保之保全程序已終結。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唯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鞠云彬附表:

編 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支票號碼 付款人 1. 陳欣 200萬元 109年2月15日 GC0000000 新光銀行忠孝分行 2. 陳欣 200萬元 109年3月15日 GC0000000 新光銀行忠孝分行 3. 陳欣 200萬元 109年4月15日 GC0000000 新光銀行忠孝分行

裁判案由:行使權利
裁判日期:2021-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