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62號聲 請 人 王永茂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本院選任為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03號清償借款事件被告遠康企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03號清償借款事件之特別代理人報酬,酌定為新臺幣參萬元。
理 由
一、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前項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限定其最高額,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等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03號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1日依原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為被告遠康企業有限公司選任聲請人為其特別代理人,該訴訟事件已於112年3月10日為第一審判決,有上開民事訴訟事件卷宗可參。爰審酌聲請人於上開訴訟事件提出答辯狀2份、到庭參與言詞辯論4次,兼酌以上開訴訟事件之案情繁雜程度、聲請人應訴所需之準備工作及所耗勞力時間費用,並參諸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認本件特別代理人之報酬應以新臺幣3萬元為適當。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