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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7號異 議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相 對 人 林永昌

林永枝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提存事件,對於本院提存所民國一0九年十二月十六日所為一0九年度存字第二六七一號許可相對人清償提存金錢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第一項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應得之對價或補償,負連帶清償責任。於為權利變更登記時,並應提出他共有人已為受領或為其提存之證明,其因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代他共有人申請登記;依本法條第三項規定辦理提存之方式如下:㈠提存人應為本法條第一項之共有人,並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辦理提存;㈣以他共有人之繼承人為提存對象時,應依提存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在提存書領取提存物所附條件欄內記明提存物受取人領取提存物時,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十二條檢附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免稅證明書、同意移轉證明書或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後,持憑法院核發之提存書,並檢附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九條規定之文件,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執行要點第九點第一、四款定有明文。次按清償提存事件,由民法第三百十四條所定清償地(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非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者,於債權人之住所地為之)之法院提存所辦理之;提存物以金錢、有價證券或其他動產為限;聲請提存應作成提存書一式二份,連同提存物一併提交提存物保管機構,如係清償提存,應附具提存通知書;提存書應記載下列事項:㈠提存人為自然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國民身分證號碼;㈡有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㈢提存物為金錢者,其金額;㈣提存之原因事實;㈤清償提存者,應記載提存物受取權人之姓名、名稱及住、居所或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其受取提存物如應為對待給付,或附有一定要件者,並應記載其對待給付之標的或所附之要件;㈦提存所之名稱;㈧聲請提存之日期,提存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第一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為失蹤人林枝之財產管理人,相對人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將共有土地全部出賣他人,就相對人而言,係出賣各自之應有部分,並一併出賣處分未同意出售之共有人(林枝)之應有部分,未同意出售之共有人(林枝)或其財產管理人即異議人,並未與買受人訂立買賣契約、與買受人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則相對人出售林枝應有部分土地價款新臺幣(下同)三百八十七萬九千五百六十三元,扣除土地增值稅一百一十七萬六千七百零八元、地價稅二萬零九百五十二元後,尚餘二百六十八萬一千九百零三元,相對人擅自扣除所謂服務費七萬七千五百九十一元,而僅提存二百六十萬四千三百一十二元,恐損及林枝或潛在國有財產之利益,應通知相對人補足等語。

三、經查:

(一)林枝與相對人共有坐落宜蘭縣○○鄉○○段○○○○地號土地(下稱本件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二四分之六,相對人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共二四分之十八、已逾三分之二,相對人乃於一0九年六月四日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與第三人林阿蕋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由相對人將本件土地全部以總價一千五百五十一萬八千二百五十元出售予林阿蕋,以林枝之應有部分二四分之六計算,林枝應分得價款為三百八十七萬九千五百六十三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茲因林枝行方不明,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於一0九年十月十四日以一0九年度司財管字第三號裁定選任異議人為林枝之財產管理人,該裁定於同年十一月三日確定;相對人嗣對異議人踐行共有人優先購買之通知後,於同年十二月九日以宜蘭中山路郵局第四七八號存證信函計算林枝所分配價款扣除土地增值稅一百一十七萬六千七百零八元及林枝一0四年至一0九年間積欠之地價稅共二萬零九百五十二元,以及七萬七千五百九十一元之「手續費」後,通知異議人領取林枝應分配之價款二百六十萬四千三百一十二元,俾便辦理本件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惟異議人並未配合領取,相對人乃於同年月十六日以異議人為受取權人,(委託黃懷平為代理人)在本院提存所提存二百六十萬四千三百一十二元現金,經本院提存所以一0九年度存字第二六七一號提存書准予提存,並以提存通知書通知異議人,此經本院查閱本院一0九年度存字第二六七一號卷附土地登記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宜蘭○○○○○○○○○函、宜蘭○○○○○○○○○函、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一0九年度司財管字第三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地價稅繳款書、宜蘭中山路郵局第四三四號、第四七八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提存書、提存通知書審認屬實。

(二)相對人為本件土地之共有人,在債權人即異議人公務所法院即本院辦理清償提存,所提存為金錢,除作成提存書一式二份外,並附具提存通知書,提存書詳載①提存人即相對人之姓名、住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②代理人之姓名、住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③所提存之金錢金額為二百六十萬四千三百一十二元,④其中「提存原因及事實」欄記載:「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處分坐落宜蘭縣○○鄉○○段○○○地號共有土地,經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林枝之財產管理人領取2,604,312元(原價款為3,879,563元,扣除⒈土地增值稅1,176,708元、⒉地價稅20,952元、⒊服務費77,591元,餘額為2,604,312元),因受領遲延,依法辦理提存」,⑤受取權人記載「林枝之財產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及異議人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異議人公務所址,⑥「清償提存-對待給付之標的及其他受取提存物所附之要件」欄記載:「提存物受取人領取提存物時,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十二條檢附稽徵機關核發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或核定免稅證明書或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或同意移轉證明書。(被繼承人林枝)」,⑦提存所名稱為本院提存所,⑧聲請提存日期為一0九年十二月十六日,以形式上觀察,相對人之清償提存已符合首揭土地法、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執行要點、提存法所定程序,提存金錢亦無不適於提存、毀損滅失之虞或提存需費過鉅情事,本院提存所准予提存,於法自無不合。

(三)至異議人指相對人擅自將林枝所應分配價款額外扣除服務費七萬七千五百九十一元,而僅提存二百六十萬四千三百一十二元,損及林枝或潛在國有財產之利益部分,為相對人前述清償提存是否合於債務本旨、是否生消滅債之關係效力之實體問題,尚非提存所准否提存時所應審究,蓋依提存法第二十二條規定,非依債務本旨或向無受領權人所為之清償提存,其債之關係不消滅,是提存人所為清償提存,如非依債務本旨(例如:提存之原因及事實記載有誤,或提存物與原債之標的不同,抑或提存金額低於債務數額),或提存書所載之受取權人非有受領是項給付權利之人,提存所為形式審查後,倘認符合提存法所定各項程序,且提存物適於提存、無毀損滅失之虞或提存需費過鉅情事,即應准予提存,僅提存人是項提存實體上不生消滅債之關係之效力,非謂提存所就提存人所為提存是否合於債之本旨、所載受取權人是否為有權受領是項給付之人、是項清償提存能否消滅債之關係等實體事項,負有實質審查之義務。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於一0九年十二月十六日在本院提存所所為清償提存已符合首揭土地法、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執行要點、提存法所定之程序,所提存為金錢,亦無不適於提存、毀損滅失之虞或提存需費過鉅情事,提存所就提存人所為提存是否合於債之本旨、所載受取權人是否為有權受領是項給付之人、是項清償提存能否消滅債之關係等實體事項,不負實質審查之義務,本院提存所形式審查後准予提存,於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本院提存所是項准予提存之處分不當、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提存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子薇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1-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