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76號異 議 人 漢臻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育民代 理 人 鄒純忻律師上列異議人對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10年3月11日(110)取智字第25號函否准取回本院98年度存字第403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物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提存所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十一日以(一一○)取智字第二五號函所為否准異議人取回本院民國九十八年度存字第四○三三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物之處分,應予撤銷,另由本院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
理 由
一、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無理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後段、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10年3月11日(110)取智字第25號函之處分(下稱原處分),並於同月15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則於110年3月22日具狀聲明異議,本院提存所認其異議為無理由,添具意見書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第三人三得利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三得利公司)前對異議人與第三人陳育民聲請假扣押,經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2691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以96年度執全字第2691號為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異議人及陳育民則分別提出70萬元、30萬元,合計100萬元辦理反擔保金之提存(案號:98年度存字第4033號,下稱系爭提存金),其後三得利公司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異議人與陳育民本得取回系爭提存金。豈料,三得利公司於99年間另以他爭議向異議人及陳育民再次聲請假扣押,經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492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以99年度司執全字第207號為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並於99年3月4日扣押系爭提存金,然此部分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重訴字第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474號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75號裁定,三得利公司對異議人經前開判決敗訴確定;三得利公司對陳育民經前開判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確定。其後,三得利公司於99年9月23日將上開確定判決勝訴部分讓與予第三人鄭愛華,鄭愛華於通知陳育民後即就系爭提存金聲請強制執行(案號:104年度司執字第39976號),收取其中屬於陳育民之30萬元本息,是系爭提存金僅餘異議人出資之70萬元本息,陳育民對系爭提存金已無任何權利。嗣後,異議人聲請取回系爭提存金中70萬元本息,經本院107年度司聲字第361號裁定准予返還,再經異議人聲請撤銷三得利公司假扣押之聲請,經本院107年度司全聲字第111號裁定撤銷99年裁全字第492號假扣押裁定有關異議人部分,本院執行處亦於108年2月22日撤銷有關異議人之假扣押執行命令,是系爭提存金中70萬元本息現未受執行命令扣押,而得由異議人取回之。詎料,本院提存所竟於110年3月11日以(110)取智字第25號函否准異議人取回系爭提存金中70萬元本息,然該70萬元本息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且無任何假扣押存在,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提存法第18條規定返還70萬元本息,是原處分應有違誤,爰依提存法第24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請准撤銷原處分。
三、本院提存所意見略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4033號擔保提存事件,係異議人及陳育民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9321號裁定,為受擔保利益人三得利公司供擔保100萬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而系爭提存金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處)99年3月4日北院隆99司執全亥字第207號、103年5月1日北院木103司執亥字第49605號、104年4月13日北院木104司執亥字第39976號執行命令扣押在案,並僅於104年7月21日依104年7月16日北院木104司執亥字第39976號函支付轉給執行處亥股30萬元。執行處108年2月22日北院忠99司執全亥字第207號函雖載明99年3月4日北院忠99司執全亥字第207號執行命令僅針對異議人部分予以撤銷,惟就提存人陳育民部分仍需繼續扣押。依照提存所形式審查權責,陳育民縱曾於104年6月29日到院製作訊問筆錄,並自陳其出資系爭提存金之數額為30萬元,然此事涉實體審認,提存所無權審認提存人間實際出資額,且既未撤銷對陳育民之扣押,異議人聲請取回所餘全部提存物70萬元,已逾系爭提存金均分之數額,難以准許。是就系爭提存金中70萬元本息,異議人與陳育民究竟各應取回若干,非提存所形式審查權責得為審認,是否有若干為陳育民應有部分而受扣押中,已逾提存所所得審認,自難以准許返還70萬元本息,異議人所為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固有明定,且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惟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提存出於錯誤或依其他法律之規定,經法院裁定返還確定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而提存事件係屬非訟事件,提存所就具體提存事件僅得依提存法及其施行細則規定為形式上審查,至當事人有關實體上權利義務法律關係,提存所並無審查權限。惟此形式上審查,應不限於當事人訴之聲明及判決書主文等範圍,若依當事人主張內容及判決理由,且證據資料形式客觀觀察認定,已足認定本案之請求權有無及權利義務歸屬時,實難謂非屬形式上審查。
五、經查:㈠本件三得利公司對異議人、陳育民聲請假扣押,經本院96年
度裁全字第9321號裁定在案,三得利公司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繫屬於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2691號事件,嗣後異議人、陳育民則依前開裁定提出系爭提存金,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403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其後三得利公司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三得利公司另再向異議人、陳育民聲請假扣押,經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492號裁定在案,三得利公司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繫屬於本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207號事件,並於99年3月4日核發執行命令扣押系爭提存金(下稱系爭執行命令),然假扣押之本案訴訟部分,歷經本院97年度北重訴字第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474號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75號裁定,就三得利公司對異議人起訴部分為全部敗訴、三得利公司對陳育民起訴部分則為部分勝訴確定在案,而三得利公司則將上開對陳育民之債權讓與予訴外人鄭愛華,鄭愛華則對系爭提存金中屬於陳育民部分聲請強制執行,繫屬於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9976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據以收取系爭提存金中30萬元本息。異議人另聲請取回系爭提存金中屬於自己之部分,經本院107年度司聲字第361號裁定在案;本院並以107年度司全聲字第111號裁定,撤銷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492號假扣押裁定關於異議人之部分;另本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207號事件亦已於99年2月22日撤銷系爭執行命令關於異議人之部分等情,業據異議人提出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492號裁定、本院99年3月4日北院隆99司執全亥字第207號執行命令、本院97年度北重訴字第5號歷審裁判書、本院107年度司聲字第361號裁定、本院107年度司全聲字第111號裁定、本院執行處108年2月22日北院忠99司執全亥字第207號通知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2691號、99司執全字第207號、104年度司執字第39976號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㈡異議人就系爭提存金屬於自己之部分,三得利公司已具狀撤
回對異議人之假扣押執行,且系爭執行命令業已撤銷對異議人部分,異議人並已取得本院107年度司聲字第361號返還提存物裁定,異議人據以向本院提存所返還系爭提存金屬於自己之部分,似屬有據。本院提存所固認其無法形式審認系爭提存金有若干屬於陳育民或異議人,無法判斷是否屬系爭執行命令效力之範圍,惟揆諸前揭說明,提存所應依卷內所有之證據資料形式客觀整體觀察為認定,並依照強制執行法及提存法為適法之處理,查:
①本院執行處於104年5月18日函詢本院提存所得否將系爭提
存金屬於陳育民部分支付執行處,提存所即於104年5月21日函詢本院執行處確認99年度司執全字第207號是否併入系爭執行事件?並請其釋明針對系爭提存金執行時,陳育民出資額為何?而執行處並於104年6月9日函覆上開二事件為同一債權,得以執行換價程序則將併案歸檔,並檢送債權人聲請狀(該狀表示系爭提存金之半數即50萬元為陳育民所有,並針對該部分為執行)。嗣後本院提存所自行於104年6月29日進行訊問程序,陳育民則於當日陳稱伊兼任異議人清算人一職,就系爭提存金部分伊出資30萬元,異議人出資70萬元等語。並由提存所將該次訊問筆錄檢送給執行處,執行處亦據以轉知債權人鄭愛華表示意見,鄭愛華則請求將30萬元解送執行處,其後執行處再函請提存所將系爭提存金中30萬元解送執行處,執行處收受該30萬元案款後,即於104年8月31日通知鄭愛華領取案款並將債權憑證正本發還予鄭愛華,該案卷並於104年10月19日歸檔保存,此經本院調閱本院提存所98年度存字第4033號擔保提存卷、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9976號執行卷核閱無訛。
②本院提存所自行進行訊問程序,並據以函覆執行處,最終
僅解送系爭提存金之30萬元予執行處,顯然提存所已依現有資料形式認定系爭提存金中30萬元屬陳育民所有,倘若提存所認系爭提存金尚有屬於陳育民所有,進而屬執行處所應執行之範圍,何以均未函覆執行處尚有扣押金額未及解款?況提存所依照其訊問筆錄之內容函覆執行處可得解送之金額為30萬元,嗣後於異議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時,卻又否認數額範圍,提存所見解顯然前後矛盾;參以提存所為執行程序之第三人地位,本即應告知執行處可得執行數額之範圍,以供執行處函知債權人,利於依照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處理,提存所既已依照其卷證資料形式認定系爭提存金中僅30萬元為陳育民所有,進而將該款項解送執行處,其嗣後拒絕異議人返還剩餘提存金,未見提存所提出法律依據,尚難認有所憑據。
③況且,執行處於108年2月22日通知提存所系爭執行命令已
撤銷異議人之部分,但仍需續為扣押陳育民部分,提存所接獲上開通知後,即於108年3月6日明確函覆執行處:系爭提存金經系爭執行命令為扣押,嗣貴處104年6月9日北院木104司執亥字第39976號函敘明與99年度司執全字第207號、102年度司執字第45051號、103年度司執字第49605號案件係屬同一債權,並於104年7月16日北院木104司執亥字第39976號函請本所以104年度取字第2261號領取提存物事件解交債務人陳育民提存之提存物30萬元在案。是貴處通知針對債務人陳育民即提存人陳育民仍需繼續扣押,本院歉難辦理等語,由此觀之,提存所顯然已明確認定系爭提存金已無屬於陳育民的部分,且系爭提存金無涉任何扣押命令,為何提存所在異議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之際,卻又為不同之認定,提存所見解前後各異,尚難憑信。
④另依98年度存字第4033號提存書之記載,並未表明異議人
與陳育民出資之比例,其後提存所自行於104年6月29日對陳育民進行訊問程序並製作筆錄,此是否係提存所基於其職責釐清提存書之記載而製作?筆錄性質是否為提存書之一部?提存所是否據以形式審認而回覆執行處並解送款項?均有待提存所說明。從而,觀諸提存所處理過程及卷內相關文件,可見提存所前已形式上審認系爭提存金各提存人之出資比例,其事後為不同認定,並以無法形式上審認為由否准異議人之聲請,難認有據。
㈣再者,依本院提存所意見及執行處函覆資料中所引用之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4號研討結果:雖共同提供反擔保,亦僅平均分擔提供擔保金而已(民法第271條參照),可見系爭提存金原則上至少有半數即50萬元為異議人所有,本院提存所卻未附理由據以否准返還該部分之提存金,於法難謂相合,此部分提存所亦應併為查明,而非逕自拒絕異議人返還提存物之聲請,另提存所亦應併為注意其他返還提存物之法律要件。
六、綜上所述,本院提存所僅以形式上尚難判斷系爭提存金70萬元本息為何人所有,恐為執行命令扣押效力之所及為由,否准異議人領取提存物之處分,尚有未洽。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聲明異議,非無理由,爰將原處分予以撤銷。另參酌提存法第25條修法理由之意旨:「法院審理依第24條所為之異議,如認當事人之異議有理由時,亦不得代提存所作成處分,僅得撤銷提存所之處分並命提存所另作成適當之處分」,本院尚不得代提存所作成處分,爰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併命提存所另為適當之處分。
七、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范雅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政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