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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17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78號聲 請 人 洪凱玉即 原 告代 理 人 黃健誠法扶律師相 對 人 寶成商業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蔡宜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蔡宜臻律師於本院119年度原訴字第30號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唯一之董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唯一董事,相對人復無其他股東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相對人公司登記資料查明屬實,是以相對人無訴訟能力,且無法定代理人之情事,堪予認定。準此,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予准許。經本院徵得蔡宜臻律師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足憑,爰選任蔡宜臻律師為本院110年度原訴字第30號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代理相對人為訴訟行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21-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