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82號聲 請 人 蕭景方上列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948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本案)之當事人(原告),因本案各庭期期間,承審法官對聲請人有不當言行或言語歧視,是聲請人聲請調閱上開事件各庭期之錄音光碟,確認開庭筆錄記載是否有不實或遺漏等情事,以之作為向本院聲請法官迴避及向司法院舉發違反法官倫理之事證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依法得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者,應以本案之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為限。經查,本件聲請人係本案之原告,應係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所稱,有權聲請交付錄音光碟之人,並無疑義。然依前開條文,本院尚應審酌,聲請人本件聲請,是否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所必須,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本件聲請,理由之一為欲以之作為舉發違反法官倫理事證。按所謂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例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屬之,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256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是若聲請交付全部法庭錄音光碟之目的,非為訴訟上所使用,係以之為提起陳情或申訴之用,即難認係用於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是聲請人以舉發承審法官違反法官倫理為由,提出本件聲請,尚難認其係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難予准許甚明。
四、次查,聲請人本件聲請,另一理由為以之作為聲請法官迴避之證據,此為訴訟上之使用,當無疑義。惟按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使用錄音機或其他機器設備,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民事訴訟法第213條之1前段定有明文。依據前開條文及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法庭錄音之目的係輔助製作筆錄,以提升筆錄製作之效率及正確性,並非取代筆錄;又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應負敘明理由之義務,是聲請人如爭執筆錄記載與法庭實際進行情形不符,自應具體指明相異之處,其聲請方為適法。再查,本案訴訟程序之庭訊內容,業經本院於當日作成筆錄,是聲請人若對庭訊內容存有疑義,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規定,聲請閱覽當日庭訊筆錄,並於閱覽後,具體指明筆錄記載內容與當日法庭實際進行情形有何不符之處,而有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以依錄音內容進行更正或補充筆錄必要。末查,聲請人本件聲請,係請求交付全部法庭錄音光碟,並未具體敘明係何日之開庭筆錄與當日真實法庭活動有何不符之處;又聲請人泛稱筆錄有不實或遺漏等情事,卻未具體敘明本院言詞辯論之筆錄,有何依民事訴訟法第213條第1項規定應記載而有漏載或記載不明確之處,或記載之內容與法庭實際進行情形有不符之處,是以聲請人本件聲請,尚難認聲請人已敘明其聲請係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聲請求交付各庭期法庭錄音光碟,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以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