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19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95號聲 請 人 江秀梅

王詠璇相 對 人 張皓帆

蔡伶美上列當事人間解任信託契約受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上開移轉管轄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非訟事件法第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信託法第16條所定聲請變更信託財產管理方法事件、第28條第2 項所定聲請信託事務之處理事件、第35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聲請許可將信託財產轉為自有財產或於該信託財產上設定或取得權利事件、第36條第1 項但書所定受託人聲請許可辭任事件、第2 項所定聲請解任受託人事件、第51條第1 項所定聲請選任信託監察人事件、第56條所定信託監察人聲請酌給報酬事件、第57條所定聲請許可信託監察人辭任事件、第58條所定聲請解任信託監察人事件、第59條所定聲請選任新信託監察人事件及第60條第2 項所定聲請檢查信託事務、選任檢查人及命為其他必要之處分事件,均由受託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前2項之受託人或原受託人有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非訟事件法第7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受託人即相對人有違背信託職務為由,依信託法第36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解任受託人。而查相對人之住所地分別位於臺中市及新北市(地址詳如當事人欄所載),有本院查詢之個人戶籍資料及聲請人提出之信託契約在卷可憑,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解任信託契約受託人之事件自應由臺灣臺中或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考量聲請人亦住於新北市,且所管理之信託財產亦包括位於新北市之不動產在內,及本案不宜割裂由不同法院管轄等情,本院認應併由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審理為宜。至信託契約第11條固記載「因本信託契約涉訟者,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惟查本件係委託人之繼承人依信託法第36條第2項規定聲請解任受託人,非因信託契約涉訟,自無前開合意管轄約款之適用,附此敘明。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若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竺君

裁判日期:2021-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