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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10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02號聲 請 人 福碩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榮宗訴訟代理人 蕭仁杰律師

游泗淵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9年度建字第131號返還工程款等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甚詳。是以,法院受理聲請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應審查聲請人持有法庭錄音光碟與其主張或維護之法律上利益是否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性,而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曉諭甚多,經訴訟代理人庭後向被告法定代理人說明後,被告法定代理人認為仍有所缺漏,為了確實了解本院曉諭內容,以維護訴訟上權益,爰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交付該案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應敘明其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已如前述。本案訴訟程序之庭訊內容業均經本院於當日作成筆錄,若聲請人對庭訊內容有疑義,本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規定,聲請閱覽當日庭訊筆錄;倘閱覽後認筆錄記載內容與當日法庭實際進行情形不符,始得具體指明其相異之處,及有比對錄音內容以更正或補充筆錄之必要,據以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惟聲請人提請本件聲請僅泛稱為確實瞭解本院曉諭之內容,並未具體敘明所聲請交付期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就民事訴訟法第213條第1項規定之應記載事項有何漏載或記載不明確之處,或其記載內容與法庭實際進行情形有何不符之處,難認聲請人已敘明其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性,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杜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裁判日期:2021-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