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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10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03號異 議 人 郭瓊霞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教育部間清償提存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民國110年2月3日110年度存字第174號否准異議人清償提存之聲請並命異議人取回提存物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程序方面: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為有理由時,應於10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認異議無理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24條、第2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10 年2月3 日以110存字第174號函否准異議人清償提存,並命異議人取回提存物新臺幣1,857元(下稱系爭處分),系爭處分於同年月8 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18日具狀提出異議,本院提存所認其異議為無理由添具意見書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二、異議人聲請意旨略以:異議人及其他承租人郭黃教、郭俊雄、楊魏春好、楊宗保、楊再興、楊世明、楊玉珠、楊玉貞、魏福宗、魏福財、魏福茂、魏福全、魏慧香(兼魏董來春之繼承人)、郭鄭娟娟(即郭銘川之繼承人)、郭瓊璣(即郭銘川之繼承人)、郭妍君(即郭銘川之繼承人)、郭士賓(即郭銘川之繼承人)、郭士豪(即郭銘川之繼承人)、郭光雄及郭培元等21人(下稱異議人等21人)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之承租人,雖出租人即教育部於107年1月2日片面違法終止租賃契約,且於110年1月8日發給之新約中將系爭土地逕行排除於承租範圍外,但不影響租賃關係存在之事實(異議人等21人已依法提起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存在之訴,目前仍於法院爭訟中)。因教育部拒絕受領系爭土地109年度租金,異議人遂向本院提存所辦理清償提存(案號為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74號),詎本院提存所竟以租約形式上所載之租賃範圍並無系爭土地,率認提存人與教育部就系爭土地無債權債務關係,不符提存要件云云,與最高法院歷來認為簽訂書面租約並非耕地租賃之必要條件之見解不合,認事用法顯有重大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求予廢棄原處分等語。

三、經查:㈠按提存乃債務人將其應為之給付,提存於國家設置提存所,

以代清償或達到法律上某一目的之行為,其性質屬於非訟程序,而非判斷私法上權利義務訴訟程序,故提存所就具體提存事件僅得依提存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為形式上審查,至當事人有關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由當事人另行以訴訟方式謀求解決,提存所並無審查權限(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279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本件異議人為聲請清償提存,固於提存書上載明提存人姓名

及住居所、提存金額、提存之原因及事實、提存物受取權人姓名及住居所等提存法第9條第1項所列應記載事項,惟查,異議人為本件清償提存之原因事實乃給付系爭土地109年度租金,自應以兩造間於109年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為前提,提存始為適法。而由異議人提出之103年7月17日教育部國有學產養地租賃契約內明確記載「本租約為定期耕地租用,期間自民國103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止,租期屆滿時,租賃關係消滅,出租機關不另通知」等語;109年12月29日教育部國有學產養地租賃契約附件之土地清冊中則無標示系爭土地等文義以觀,系爭土地於108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後,並未經兩造再行成立租賃契約明確。且本院提存所曾命異議人補正租期屆滿後異議人應繼續給付109年度租金之原因,異議人僅以教育部係片面違法終止租約,其已對教育部提起確認耕地租賃關係存在之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當中等語為據,亦無法作為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存在之釋明。是依前揭說明,本院提存所依形式審查結果認兩造間現就系爭土地無租賃關係,本件不具備提存之原因,所為否准異議人提存之處分洵無不當。異議意旨指摘租賃不以簽訂書面契約為必要條件、兩造間確有租賃關係刻由最高法院審理中等語,縱認屬實,亦為有關兩造間權利義務之實體爭執,依前開說明,自不在提存所得以審究之範圍內,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若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竺君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1-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