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09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范光群代 理 人 張哲豪相 對 人 蔣宗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回饋金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回饋金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元(法律扶助案件申請編號一O一一一二七-A-O五O、一O一一一二七-A-O五二),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按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財產價值,且其財產價值達一定標準者,分會經審查得請求受扶助人負擔酬金及必要費用之全部或一部為回饋金;受扶助人應依分會書面通知之期限及額度,給付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或回饋金;受扶助人不依法律扶助法第20條第4項、第21條第3項或第33條第1項返還酬金及必要費用,未提出覆議或提出覆議經駁回者,基金會或分會除認強制執行無實益外,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於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時,免徵執行費,法律扶助法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扶助人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有財產價值,且取得之標的價值合計超過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以上,未滿1,000,000元者,應回饋一半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作為回饋金,亦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扶助人繳納回饋金標準第4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另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因刑事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於民國101年間向聲請人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申請編號:0000000-A-050、0000000-A-052)。嗣上開刑事案件終結後,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807號及第808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北市○○區○○○○○000○○○○○0000號調解書所載,相對人受法律扶助取得委任報酬623,000元;而聲請人為該法律扶助案件支出之律師酬金計31,000元,依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扶助人繳納回饋金標準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人台北分會審查委員會評議決定相對人應向聲請人繳納回饋金15,500元。惟相對人不服此決定並提出覆議,經聲請人覆議審查委員會駁回覆議申請確定在案。詎聲請人台北分會寄發覆議決定通知書及回饋金催告函與相對人,卻未獲清償。爰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規定,聲請裁定就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回饋金15,500元,及自裁定書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聲請人台北分會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807號及第808號不起訴處分書、臺北市○○區○○○○○000○○○○○0000號調解書、同意結案審查表、預付酬金領款單、回饋金結算審查表、聲請人台北分會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及掛號郵件簽收回執、回饋金異議申請書、覆議審查表、聲請人台北分會覆議決定通知書及掛號郵件簽收回執、回饋金催告函及掛號郵件簽收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8頁反面),互核相符,堪認相對人因聲請人之法律扶助所取得標的財產價值,超過聲請人於此法律扶助案件中所支出律師酬金達500,000元以上,未滿1,000,000元,則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前開應分擔律師酬金之一半作為回饋金,於法並無不合。又相對人經聲請人台北分會以書面通知限期繳納回饋金,且受合法送達後,迄今仍未給付,當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就回饋金及因遲延給付所生之法定利息,准予強制執行,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國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