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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1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25號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代 理 人 陳俊宏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連鳳翔律師於聲請人依本院九十九年度執庚字第三三三四七號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時,為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規定,於法人之代理人準用之,同法第52條亦有明文,另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已取得本院99年度執庚字第33347號債權憑證(下稱33347號債權憑證),欲對相對人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信公司)位於本院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惟和信公司於民國107年經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並選任清算人簡秋敏,簡秋敏已於就任清算人後辭任,和信公司全體董事嗣亦已辭任董事職務,並無清算人為該公司進行強制執行程序,為此聲請為和信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

三、查,和信公司已於107年8月2日經臺北市政府核准為解散登記,有聲請人提出臺北市政府函可稽,和信公司自應進入清算程序。和信公司董事長高偉倫及董事蔡國嶼、李文玉已於107年2月1日辭任,107年7月16日股東臨時會解散,並選任簡秋敏為清算人,且已就任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等情,有聲請人所提臺北市政府函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7年度司司字384號卷查明無誤,惟簡秋敏已辭任清算人職務,亦有簡秋敏之陳報狀及和信公司107年12月4日股東臨時會議議事錄附於上開卷宗可參,和信公司目前確無法定代理人,自有為該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本院審酌連鳳翔律師現為執業律師,具有相關專業智識足處理本件事務,亦表示同意擔任和信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足憑,本院認選任連鳳翔律師為和信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選任連鳳翔律師於聲請人對和信公司依33347號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時,為和信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嬿舒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21-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