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37號聲 請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代 理 人 藍偉中相 對 人 簡氏企業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簡禎寬相 對 人 簡禎賢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四年度存字第二九六八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臺幣參佰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九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代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例如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擔保規定得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規定亦定有明文可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861號裁定,為供假扣押之擔保,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6期計新臺幣300萬元之登錄債票為擔保,並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296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為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茲因上開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登錄債票亟需處分,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經核聲請人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861號裁定、104年度存字第2968號提存書為證,且經本院調取前開擔保提存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怡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