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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2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40號異 議 人 張振國代 理 人 周威良律師

吳青峰律師相 對 人 張秀美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10 年4 月9 日以(110)年度存字第970 號准予相對人提存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日起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於十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認異議無理由時,應於十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24條、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10 年4 月9 日以(110)年度存字第970 號函准許相對人所為清償提存之處分(下稱原處分),並於110 年4 月22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29日具狀提出異議,本院提存所認其異議無理由而添具意見書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次按,依民法第326 條規定,債權人受領遲延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復提存法第9 條規定,提存書應記載提存人之住居所、提存金額、提存原因、提存物受取人,及提存物如應為對待給付時,並應記載其對待給付之標的或其所附要件。又提存乃債務人將其應為之給付,提存於國家設置提存所,以代清償或達到法律上某一目的之行為,其性質屬於非訟程序,而非判斷私法上權利義務訴訟程序,故提存所就具體提存事件僅得依提存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為形式上審查,至當事人有關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由當事人另行以訴訟方式謀求解決,提存所並無審查權限;清償提存,關於提存原因之證明文件,無庸附具,提存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5 款亦有明文。是清償提存是否依債務本旨而發生清償效力及有無實體法律關係存在而涉訟時,應由受訴法院依法審認之,並非於提存時由提存所認定(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279 號、106 年度抗字第606 號裁定參照)。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雖以異議人為受取權人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 號2 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金辦理提存,並經原處分提存在案,然依提存法第9 條第1項第4 款規定,提存書應記載「提存之原因事實」,復依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提存所接到提存物保管機構或提存人轉送之提存書後,應審查提存書記載及應提出之證明文件,是否完備或有無欠缺。本件原處分提存通知書其上載有「提存原因及事實」及「證明文件」之攔位,以證明提存原因事實存在。然相對人辦理本件提存時,完全未提出任何證明文件,以證明其所主張之提存原因事實,甚且連最低限度所要求之「釋明」其原因事實,亦未為之。提存所准許相對人之提存,已違反上開相關規定及提存書上「證明文件」之應記載事項,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向異議人承租系爭房屋使用,因異議人拒絕受領系爭房屋110 年4 月份租金,相對人遂以異議人受領租金遲延為由,向本院提存所聲請就異議人應取得之租金為清償提存,並於提存書中載明提存人即相對人名稱、統一編號、地址、電話、提存物受取權人即異議人名稱、統一編號、地址、提存原因及事實、提存金額、提存所名稱、聲請提存日期等應記載事項,經本院提存所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合於提存法第9 條第1 項、第2 項及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1 項規定,乃以原處分准許相對人為清償提存,核無不合。至異議人固辯稱相對人辦理本件提存時,未提出任何證明文件,以證明其所主張之提存原因事實,甚未釋明提存之原因事實云云,惟本件既屬清償提存,依前揭說明,提存所僅須審查相對人是否記載其主張提存原因之事由為已足,且相對人本無庸附具關於提存原因之證明文件,況相對人所填載之提存事由是否與客觀事實相符,核屬實體上之爭執,非屬提存所於非訟程序中得以審認之事項,異議人以此為由提出異議,尚不足採。是原處分准許相對人之提存聲請,經核並無違誤,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提存法第25條第1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1-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