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43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范光群代 理 人 朱珮瑄相 對 人 黃富雄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回饋金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之回饋金新臺幣玖萬壹仟肆佰元(法律扶助案件申請編號:0000000-A-016、0000000-A-024、0000000-A-029、0000000-A-025、0000000-A-061),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因離婚等事件,分別於民國105年9月23日、105年10月11日、106年11月8日、107年5月23日向聲請人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台北分會審查決定准予扶助(申請編號:0000000-A-016、0000000-A-024、0000000-A-029、0000000-A-025、0000000-A-061)。經聲請人台北分會調查,相對人因前揭法律扶助案件因和解而取得160萬元之金額,已超過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扶助人繳納回饋金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訂之應繳納回饋金標準。又聲請人台北分會就前揭法律扶助案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共計為新臺幣(下同)19萬3,000元,依前開規定,經聲請人台北分會審查委員會評議決定相對人應繳納回饋金19萬3,000元。嗣後,相對人提出分期繳納之申請,且因訴外人李羚瑄已繳交追償金9萬7,600元,相對人僅需繳納之回饋金變為9萬5,400元【計算式:193,000元-97,600元=95,400元】,並同意相對人上述9萬5,400元分24期繳納,繳納期間為109年10月30日至111年9月30日止,除第24期繳納3,400元外,其餘每期應繳納4,000元。豈料,相對人迄今僅繳納第1期4,000元後均未再繳納,經聲請人台北分會於110年2月1日寄發回饋金催告函,並於同月3日合法送達予相對人,相對人置之不理,迄未繳納款項。為此,爰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財產價值,且其財產價值達一定標準者,分會經審查得請求受扶助人負擔酬金及之全部或一部為回饋金;受扶助人應依分會書面通知之期限及額度,給付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或回饋金;受扶助人不依法律扶助法第20條第4項、第21條第3項或第33條第1項返還酬金及必要費用,未提出覆議或提出覆議經駁回者,基金會或分會除認強制執行無實益外,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及第3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受扶助人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有財產價值,且符合以下標準,受扶助人應分擔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之全部或一部作為回饋金:一、取得之標的價值合計超過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100萬元以上者,應回饋全部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亦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扶助人繳納回饋金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審查決定通知書、結算審查表、回饋金分期繳納申請書、回饋金申請分期給付通知書暨試算表及其送達回執、中華郵政存款單、回饋金催告函及其送達回執等件為證,則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真實,是聲請人請求就前開回饋金及必要費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與法相合。又聲請人對相對人之上開請求權,應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既經聲請人發函對相對人定期催告給付,是聲請人就上開回饋金,自得請求相對人給付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則聲請人就此部分法定遲延利息,併請求准予強制執行,亦非無據。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范雅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政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