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44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范光群代 理 人 童思寧相 對 人 郭衍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回饋金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酬金及必要費用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元(法律扶助案件申請編號0000000-A-029),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按法律扶助之申請經准許後,受扶助人所提供釋明、證明之文件或陳述有偽造、變造或虛偽不實之情事者,分會應撤銷其准許,依前項規定撤銷前,應給予受扶助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依第一項規定撤銷時,分會應以書面通知受扶助人於一定期限內將已受扶助所生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返還之;受扶助人不依法律扶助法第20條第4項、第21條第3項或第33條第1項返還酬金及必要費用,未提出覆議或提出覆議經駁回者,基金會或分會除認強制執行無實益外,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於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時,免徵執行費,法律扶助法第21條及第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因給付特留分事件,於民國106年10月30日向伊之台北分會申請第一審訴訟代理之法律扶助,伊經審查決定准予相對人家事第一審程序之扶助(法律扶助申請編號:0000000-A-029,下稱系爭扶助案件)並指派律師在案。嗣伊之台北分會審查委員會認定相對人所提供釋明證明之文件有偽造、變造或虛偽不實之情形,相對人不符無資力標準,故伊於109年3月12日依法律扶助法第21條第1項規定撤銷相對人之扶助,並於同年月23日寄發撤銷通知書,系爭扶助案件並已於同年5月27日撤銷確定在案。伊於109年12月23日寄發催告函予相對人,催告相對人於30日內返還伊就系爭扶助案件所支出之如附表所示項目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26萬6,000元(計算式:5,000+5,000+5,000+1,000+30,000+220,000=266,000,下稱系爭酬金及必要費用),然相對人於109年12月30日收受催告函後,置之不理且逾期未繳納,爰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規定,請求准予強制執行系爭酬金及必要費用及利息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系爭酬金及必要費用26萬6,0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因系爭扶助案件支出系爭酬金及必要費用,系爭扶助案件之法律扶助之許可業經撤銷確定等節,業據聲請人提出系爭扶助案件歷次審查決定通知書、109年3月23日變動審查後通知受扶助人(撤銷扶助)通知書暨回執、酬金領款單、108年4月12日訴訟及必要費用變動審查表、108年8月16日估價收據、109年5月27日覆議決定通知書等件為證(見本院110年度家聲字第88號民事聲請事件卷第17至39頁,本院卷第43至47頁),堪可憑採。而聲請人前已向相對人催告返還系爭酬金及必要費用,相對人屆期仍不返還系爭酬金及必要費用等節,業據聲請人提出109年12月23日案件撤銷確定後返還費用催告函暨掛號郵件回執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110年度家聲字第88號民事聲請事件卷第41至43頁),亦堪認定。是聲請人為求確保其對相對人系爭酬金及必要費用債權之實現,而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核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於109年12月23日寄發催告函予相對人,請求於30日內返還系爭酬金及必要費用26萬6,000元,相對人於109年12月30日收受催告函,迄今逾30日仍未給付,是系爭酬金及必要費用已屆清償期,故聲請人併請求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准予強制執行,亦應准許。
五、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邱于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美嫆附表(新臺幣) 編號 項目 金額 1 法律扶助酬金 5,000元 2 法律扶助酬金 5,000元 3 法律扶助酬金 5,000元 4 法律扶助酬金 1,000元 5 法律扶助酬金 3萬元 6 訴訟鑑定費 22萬元 合計 26萬6,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