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2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49號聲 請 人 汪錫麟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477號給付委任費用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定。依此,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聲請法院交付筆錄及法庭錄音光碟時,須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且與本案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由法院就具體個案審酌有無法律上之利益及其關聯後,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末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0年3月5日上午10時於本院三樓第22法庭,就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477號案件作證,因聲請人擬於近期向系爭本案之被告洪金菊、汪佳蓉提起訴訟,爰聲請交付筆錄及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477號給付委任費用事件(下稱系爭本案)之當事人為原告葉鈺山及被告洪金菊等,聲請人並非系爭本案之當事人,而其聲請僅泛稱事關其權益及日後擬進行訴訟等語,並未敘明其與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477號給付委任費用事件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亦未釋明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具體事由,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不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杜慧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裁判日期:2021-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