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60號聲 請 人 何銅城相 對 人 熊高賢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拾貳萬零捌佰零參元,或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出具同額之保證書後,本院一一零年度司執字第二八三一四號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零年度訴字第三七五六號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權人熊高賢為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831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聲請人為債務人,已向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願供擔保或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出具同額之保證書,請准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暫停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
(一)相對人以本院87年度票字第15041號本票確定裁定換發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320萬元及自87年5月10日起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執行標的為聲請人在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509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於110年4月28日製作、定於110年5月24日實行分配之分配表次序5、次序9所列分配金額共1,480,630元(下稱系爭案款),業經系爭執行事件以110年3月17日北院忠110司執酉字第28314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扣案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系爭扣押命令、110年4月28日北院忠109司執甲字第15091號函(含分配表)等件為證,復經本院查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屬實。而聲請人於110年5月17日提起異議之訴(案號: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756號),亦有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756號卷可考,聲請人所為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查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聲明共有二項,第二項聲明係請求相對人嗣後不得再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且以時效抗辯、原因關係不存為實體事由,有其起訴狀可稽,訴訟標的價額即相對人票款債權價額,核為32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票息),又第一項聲明所得產生之排除強制執行利益應以已執行之標的金額1,480,630元計算,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競合計算取其高者後,本案訴訟標的價額應為320萬元,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茲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預估為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上開債權額所受損害,為執行延宕52個月期間,以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此計算適當之擔保金額,核為320,803元(計算式:執行標的金額1,480,630元×5%×〈52/12年〉=320,8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主張系爭案款為1,468,740元部分,與系爭扣押命令範圍不符,並不可採),此部分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320,803元擔保金額後,方得停止對系爭案款之強制執行。
(三)末按分會認為法律扶助事件顯有勝訴之望,並有聲請實施保全或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受扶助人應向法院繳納之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暫時處分或停止強制執行擔保金,得由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代之,法律扶助法第67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已釋明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對聲請人准予法律扶助之情,有該分會之委任狀在本案卷可稽,倘聲請人亦能提出該分會同額之保證書,依法應予准許之,併予敘明。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靖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