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26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62號聲 請 人 A童 (未成年人,姓名住所詳對照表)兼法定代理人 A母 (姓名住所詳對照表)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B童等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又保全證據之聲請,須表明應保全之證據、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及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並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應保全證據之理由,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第370條、第28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B母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073號誣告案件偵查時,於民國108年5月15日受訊問之錄音檔稱:「8分34秒:膝蓋痛了兩三天沒能下床。10分16秒至20秒:我小孩有兩天瘀青還不敢走路那時候。」,上開錄音檔足為本案證據,應予以保全等語。惟聲請人對於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即上開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則未據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其聲請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方祥鴻法 官 陳威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裁判案由:保全證據
裁判日期:2021-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