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68號聲 請 人 陳建勳代 理 人 陳彥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繳納費用後,交付本院一0九年度重勞訴字第二九號事件之民國一一0年五月四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又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90條之4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者,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恐因民國110年5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漏未記載或記載未完備致影響後續攻防甚鉅,故有核對筆錄之正確性並聲請更正之必要,爰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09年度重勞訴字第29號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之當事人,係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其主張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且上開筆錄並無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於法並無不合。又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4項等規定,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記載於主文第2項,促其注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瑋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江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