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69號聲 請 人 丁曉慧相 對 人 吳仁良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聲請濫行訴訟之處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18年前對伊追求不成,就蓄意抹黑捏造謊言,故意且惡意、以不當目的濫訴逼迫伊嫁給他,並利用訴訟查詢伊資料,藉由繳納少許裁判費即多次重複提起早已被法院判決敗訴之訴,且對於原同一案件內容無端擴張,惡意損害聲請人及聲請人之母,明顯是基於惡意、不當目的來騷擾敲詐而為起訴及上訴。為防止濫訴及浪費國家司法資源,減少當事人不當利用司法程序作為尋人、報復手段,並保護無辜被告之聲請人,避免徒增聲請人之司法負累與合理利用司法資源,爰依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第449條之1規定,聲請處以相對人罰鍰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第1項、第449條之1第1項於民國110年1月20日分別修正:「前條(即第249條)第1項第8款,或第2項情形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者,法院得各處原告、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新臺幣12萬元以下之罰鍰。」、「上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者,第二審法院得各處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新臺幣12萬元以下之罰鍰。」之濫行起訴及上訴之裁罰規定,又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6條規定,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第449條之1規定,於修正前已經繫屬之事件,於該審級終結前,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三、查本件相對人係於109年4月21日提起本訴,經本院臺北簡易庭以109年度北簡字第11196號審理判決(下稱一審判決)、相對人不服再於同年12月9日上訴由本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49號案件審理判決(下稱二審判決)等情,皆經本院調卷核對無誤,而斯時民事訴訟法就惡意、不當目的、重大過失之濫訴既尚無裁罰之相應規定,依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6條規定,自難認聲請人得依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第449條之1規定聲請裁罰。況原審判決係踐行言詞辯論程序後予以相對人之訴駁回之實體判決,故相對人之起訴亦不符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第1項規定之需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法院以不合法裁定駁回、或同條第2項法院以法律上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之濫訴裁罰要件;另相對人之上訴係以一審判決認事用法有誤及違反證據法則等為由提起,嗣經二審判決調查審理並行言詞辯論程序後始為實體判決,尚難遽認該上訴理由欠缺事實、法律之合理依據或有重大過失可知所提上訴毫無依據,故亦不合致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449條之1第1項之濫訴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法院處以相對人罰鍰,自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張詠惠法 官 楊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