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72號聲 請 人 蔡景成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律師聲請人與相對人時代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在事件(本院110年訴字第3916號)聲請人為相對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時代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起訴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因相對人為股份有限公司,無訴訟能力,本應由其董事長為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然相對人登記之董事長白惠方已於民國109年7月4日死亡,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利害衝突,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選任蔡守義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利訴訟進行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股份有限公司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之人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13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於110年5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時,相對人之董事長白惠方已於109年7月4日死亡,斯時該公司董事有聲請人及葉守義,並有監察人黃榮興,此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916號卷第13至16頁)。而本件係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確認伊與相對人間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訟,依公司法第213條之規定,除股東會已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外,亦得由監察人代表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則聲請人提起上開訴訟時,相對人既非無法定代理人,自無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相對人之監察人有何不能代表相對人為訴訟行為之證據以供審酌,本院無從認定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有何不能行代理權之情事存在,聲請人茲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未合,自應予以駁回。
四、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故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及駁回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倘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者,均不得抗告,僅於訴訟繫屬前所為者,始得為抗告(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70號裁定、88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上開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之本案訴訟,現已繫屬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916號審理中,是本件針對聲請人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乃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上說明,不得抗告,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英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霍薇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