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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29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93號聲 請 人 宏正自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尚仲代 理 人 吳美齡律師

范清銘律師相 對 人 吳佑民

尤凱蓉共 同代 理 人 李子聿律師相 對 人 黃子溱代 理 人 金玉瑩律師

陳映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8年度金字第56號),聲請人聲請限制閱覽,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相對人及其代理人就本院108年度金字第56號損害賠償事件卷宗內之聲請人所提原證171號之電子郵件(即電磁紀錄)內容為閱覽、抄錄或攝影,但相對人及其代理人不得為實施上開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第三人開示。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0年3月29日提出相對人黃子溱請求調查之電子郵件時,已表示該等電子郵件數量甚鉅,其中並有部分載有或儲存聲請人之營業秘密,因此經兩造同意之關鍵字搜尋分類後,方由聲請人陳報原證171號,並已註明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規定,限制相對人僅得在閱覽室或電腦教室以電腦瀏覽上開郵件,不得轉拷、攝影或列印該等電子郵件,如認為有列印紙本必要,應告知聲請人,經聲請人檢視後再行陳報,如有保護營業秘密之必要即無法同意列印紙本。聲請人於本院110年3月31日開庭時,再度重申有保護聲請人營業秘密之必要性,請法院審慎考慮相對人閱覽及複製原證171號之方式及程序,而相對人黃子溱於110年4月13日閱覽原證171號,固為聲請人所不反對,惟聲請人並未同意其可直接複製並攜走原證171號中之電子郵件,聲請人曾建議應先由相對人向本院或聲請人表示欲複製某幾封電子郵件,經聲請人檢視該等電子郵件並無營業秘密後,即可同意相對人複製攜出,若係含有營業秘密之資料,則不同意相對人複製攜出,應由相對人在閱卷室或電腦教室內閱覽電子郵件內容後,據以為訴訟攻防,雖有不便,但乃保護聲請人營業秘密之兩全作法。是相對人黃子溱未經聲請人檢視並同意前,即將原證171號之73封電子郵件直接複製後攜出閱卷室,並向本院陳報為「被證29號」,經聲請人檢視後認為該等電子郵件有諸多涉及營業秘密,實無法同意相對人複製並保有該等機密資料,是聲請人已將該等電子郵件區分為附件1、2、3,其中附件1所示之22封電子郵件,乃聲請人之營業秘密,聲請人完全無法同意相對人複製,請命相對人及其代理人即刻銷毀(包含電磁紀錄及紙本),以維護聲請人之合法權益及公司營運安全,至於附件2、3部分固不聲請命相對人銷毀,惟應限制僅得作為本件訴訟攻防,不得為訴訟目的外使用等語(110年6月4日民事陳述意見二狀)。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2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2項之行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3項規定自明。該條所規定之卷內文書,包括法院辦理該事件所製作之文書、當事人於訴訟進行中提出之文書,及法院依當事人聲請之證據方法,依法調取之相關文書,且依同法第363條第1項規定,包括文書外之物件有與文書相同之效用者。而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為訴訟平等原則之例外,法院為此裁定應在不影響當事人行使辯論權之範圍內,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出之原證171號電子郵件數量甚多,內容繁雜,為過濾判斷是否與本件相對人被訴怠於執行職務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一節有關,即不無閱覽、抄錄或攝影以詳加比對、過濾之需求,如依聲請意旨僅准相對人於閱卷室或電腦教室以電腦瀏覽方式觀看,而不得為任何抄錄或攝影,勢將影響相對人之辯論權,有違訴訟平等原則,況縱聲請人就原證171號之電子郵件內容存有營業秘密而有加以保護之必要,營業秘密法及刑法已有相關規定及刑責,足以保護聲請人,是聲請意旨請求相對人不得複製附件1之電子郵件及立即銷毀一節,不應准許。至其餘聲請限制事項,即限制相對人及代理人不得為實施上開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原證171號之證據資料,或對第三人開示,尚不影響相對人行使辯論權,核屬適當,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維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潘惠敏

裁判日期:2021-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