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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29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99號聲 請 人 黃承國(即宋友炎之繼受人)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柯文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臺北市政府持民國85年8月28日於本院成立之85年度重訴字第407號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即債務人強制執行拆除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占用臺北市○○區○○路○○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範圍。然系爭和解筆錄關於債務人應拆除之條件為「債務人於積欠前項損害金合計達2個月以上金額時,或債權人依法令規定有收回前開土地之必要,或該土地之都市計畫公共設施開闢時」。本件相對人雖以「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同段623地號等39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下稱系爭都更事業計畫案)」已核定實施為由而主張已符合上開「有收回土地之必要」之條件,然系爭都更事業計畫案之權利變換計畫尚未經臺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下稱都更審議會)審議核定通過,實施者尚不得請領建造執照、拆除執照,無法拆除系爭房屋;且相對人業已同意於系爭都更之權利變換計畫核定通過後30日內,聲請人始須拆屋還地,顯然係於系爭和解筆錄成立後,有妨害相對人請求之事由,相對人依系爭和解筆錄聲請本件拆屋還地,於法有違,是聲請人已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110年度訴字第4240號),為此院供擔保,請准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準此,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例外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如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故應認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所謂必要情形,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其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非謂債務人以起訴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係持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異議人強制執

行拆除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面積58平方公尺),經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04822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依系爭和解筆錄關於相對人應拆除之條件為「債務人於積欠前項損害金合計達2個月以上金額時,或債權人依法令規定有收回前開土地之必要,或該土地之都市計畫公共設施開闢時」(系爭執行事件卷,下稱執行卷第5頁反面)。而相對人於99年間即選定將捷公司為都市更新計畫實施者,由相對人主導辦理系爭都更事業計畫案,經相對人於108年1月31日核定通過,自108年2月1日零時起生效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其108年1月31日府都新字第10760143371號公告及更新案件進度查詢列印資料為證(司執卷第96至98頁),應堪認定。

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聲請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並主張停止執行之理由,無非主張系爭都更事業計畫案之權利變換計畫尚未經都更審議會通過,且相對人前曾同意權利變換計畫核定通過後30日內,聲請人始須拆屋還地,係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等語。然查,系爭都更事業計畫案之權利變換計畫業經都更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並經市政府准予核定實施,有本院依職權分別於110年1月17日、110年6月30日查詢相對人都市更新處更新審議辦理情形網頁公告資料及相對人陳報之臺北市政府110年4月15日府都新字第11060014733號核定函在卷可查(本院停止執行卷第41頁以下)。從而,聲請人主張系爭都更事業計畫案之權利變換計畫尚未經通過、核定云云,顯屬誤會。㈢綜上,系爭都更事業計畫案既早於108年1月31日即已核定實

施,權利變換計畫更已於109年12月18日審議,並經市政府於110年4月15日核定在案,則聲請人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所憑事實顯然有誤,而本件相對人所執之系爭和解筆錄所載之拆除條件已成就,並無執行名義成立後有何妨害請求之事由,聲請人所提起異議之訴所執理由,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即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本院審酌相對人於85間即提起拆屋還地之訴訟,且已將和解條件載明於系爭和解筆錄,相對人已對系爭土地有處理利用之業務需要,有收回土地之必要,進而排除占有迄今已逾20年之久,而除本案聲請人外,系爭和解筆錄之其餘債務人均已搬遷搬遷,相對人並有拆除系爭建物以點交完整基地予實施者之時程考量,本件倘准聲請人供擔保停止執行,實無法防止其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程序,且影響相對人權利之迅速實現,因認無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之必要,聲請人之停止執行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本件難認已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應予停止執行之必要情形存在。是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俐妙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1-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