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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2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10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范光群代 理 人 許世雄相 對 人 曾聿嘉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回饋金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法律扶助申請編號0000000-A-335及0000000-A-039案件之回饋金新臺幣(下同)30,750元,及必要費用1,000元,及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因過失傷害等事件,分別於民國102年7月9日、103年10月23日向聲請人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台北分會審查決定准予扶助(申請編號:0000000-A-33

5、0000000-A-039)。相對人受法律扶助,於前開事件與他造和解,取得他造之給付800,000元,已超過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扶助人繳納回饋金標準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應繳納回饋金標準。又聲請人就前開法律扶助案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共計為61,500元,經聲請人之審查委員會評議決定相對人應繳納回饋金30,750元,並依法律扶助法第33條規定寄發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回饋金催告函予相對人,該通知書雖因無人回應而遭退件,惟聲請人就該通知書業經本院以109年度司聲字第734號民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繳納公示送達聲請費1,000元,但相對人未依期限繳納回饋金,復未提出異議。準此,爰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財產價值,且其財產價值達一定標準者,分會經審查得請求受扶助人負擔酬金及必要費用之全部或一部為回饋金;受扶助人應依分會書面通知之期限及額度,給付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或回饋金;受扶助人不依第20條第4項、第21條第3項或第33條第 1項返還酬金及必要費用,未提出覆議或提出覆議經駁回者,基金會或分會除認強制執行無實益外,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第35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扶助人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有財產價值,且取得之標的價值合計超過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500,000元以上,未滿1,000,000元者,應回饋一半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作為回饋金,亦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扶助人繳納回饋金標準第4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法律扶助申請書、審查表、審查決定通知書、結案審查表、黏貼憑證用紙、訴訟及必要費用變動審查表、本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55號判決、和解契約書、回饋金審前通知書及其送達退件信封、審前意見書、結算之審查表(回饋金)、回饋金催告函及其送達回執、訴訟費用繳納收據、本院109年度司聲字第734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等為證,則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真實,是聲請人請求就前開回饋金及必要費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與法相合。又聲請人對相對人之上開請求權,應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聲請人自得請求相對人給付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范國豪

裁判日期:2021-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