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13號聲 請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代 理 人 劉姵吟相 對 人 鄭宇鈞上列聲請人聲請閱覽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081號確認管理權不存在事件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為明瞭該資料詳細內容,以為後續程序之判斷,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規定聲請閱覽前開卷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並非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081號確認管理權不存在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當事人,且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有何利害關係,亦未提出其業經系爭事件當事人同意閱卷之證明,又聲請人得自行至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網站查詢該案判決全文及附表,即可明瞭相關資料,聲請人就其是否對該訴訟卷內文書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並未提出說明或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致本院無法審認聲請人是否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是聲請人顯然未盡其釋明之責,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閱覽系爭事件卷宗,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淑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怜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