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17號異 議 人 林擎天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民國110年3月16日(110)取智字第549號函所為否准其取回本院104年度存字第172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物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提存所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十六日(一一○)取智字第五四九號函所為否准異議人取回本院一百零四年度存字第一七二三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物之處分,應予撤銷,由提存所另為適當之處分。
異議人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程序方面: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於10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認異議無理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24條、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10年3月16日以(110)取智字第549 號函所為否准異議人取回提存物之處分(下稱原處分),異議人於收受後10日內之同年月29日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裁定,核無不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院提存所雖謂提存法第18條所定之返還提存物請求權係基於公法而來,並非私法之債權,不能逕依債權讓與契約書認定異議人對提存所有返還提存物請求權云云,然遍觀非訟事件法,並無禁止提存人移轉對提存所取回提存物債權之規定,再觀提存法第19條規定內容,關於提存人對提存所取回提存物尚有民法之適用,足認具有私權之性質,自得依民法第294條債權轉讓之規定讓與此債權。縱認屬於公法上請求權,擔保提存金因不具高度屬人性,亦得由他人繼受。故本件提存人昆山中仁物業發展有限公司(下稱昆山中仁公司)將本院104 年度存字第1723號擔保提存事件之擔保金返還請求權轉讓異議人,自屬合法,本院提存所所持前開見解有誤,爰聲明異議,求為廢棄原處分,另為准許異議人領取提存物之處分。
三、按提存人於提存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一、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全部勝訴確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提存為清償人將給付物交付提存所,經提存所允為保管而成立之寄託契約。又因清償人為提存後,債權人即得直接向提存所請求給付,故提存有為第三人利益之寄託契約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5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提存所返還請求權性質上非不可讓與,法律又無明文禁止扣押,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94條規定將此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且其讓與之方法既法無明文,即與一般債權之讓與相同,依讓與人與受讓人間讓與契約為之。再按提存事件為非訟事件,提存所固僅得就形式上之程式為審查,然所謂形式上之審查,係指當事人之聲請應否准許,由法院(提存所)逕依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形式客觀觀察認定,至實體權利之有無,無庸為調查認定、亦不影響結果而言,尚非指法院(提存所)可無庸參酌當事人所提證據,逕以格式、名稱僵化排除當事人之請求。
四、經查:㈠第三人昆山中仁公司前起訴請求陳亮妤返還借款人民幣100萬
7,200元及其利息,經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46號判決昆山中仁公司勝訴,昆山中仁公司即依上開判決主文第3項以新臺幣165萬元(下稱系爭擔保金)為受擔保利益人陳亮妤供擔保後聲請假執行該判決第1項主文部分,並經本院提存所以104年度存字第172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陳亮妤不服,提起上訴,迭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226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58號裁定駁回上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04年度存字第1723號擔保提存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並有上列判決暨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堪認昆山中仁公司提存系爭擔保金,係為供假執行之擔保,而其就該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經全部勝訴確定,揆諸前揭規定,昆山中仁公司自得聲請本院提存所返還系爭擔保金。
㈡本件異議人提出經中華人民共和國江蘇省昆山市公證處公證
之債權讓與契約書,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上開公證書正本經核驗與江蘇省公證協會寄交之(2021)蘇昆證字第245號公證書副本相符,已足以推定該債權讓與契約書之形式上真正。觀諸上開債權讓與契約書載明:「立契約書人昆山中仁公司(下稱甲方)、林擎天(下稱乙方),為就甲方讓與本契約書所規定之讓與目標債權予乙方,雙方特協議條件如下。一、讓與標的:...㈡讓與目標2為甲方為向債務人陳亮妤為讓與標的1(指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46號民事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債權)之假執行,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所為擔保提存之104年度存字第1723號擔保金之甲方對臺灣臺北地方提存所之此一擔保金取回請求權。」,自形式上以觀,足認昆山中仁公司與異議人已就系爭擔保金達成債權讓與之合意,異議人又已向提存所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則依前揭說明,異議人為系爭擔保金返還請求權之受讓人,應堪認定。
㈢基上,異議人向本院提存所請求返還系爭擔保金,核屬有據
。本院提存所僅以系爭擔保金返還請求權係基於公法之規定而來非屬一般私法之債權,及提存所無實體審查權為由,逕認異議人非提存人而駁回異議人取回提存物之聲請,自有未當。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與法不合,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
㈣惟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前段暨參照該條立法理由「法院審理
依第24條所為之異議,如認當事人之異議有理由時,亦不得代提存所作成處分,僅得撤銷提存所之處分並命提存所另作成適當之處分」之意旨,本院僅得撤銷原處分,並發回本院提存所命另為適當之處分,是異議人本件異議雖有理由,然其另請求本院逕為准許其領回提存物部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附此指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若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竺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