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18號聲 請 人 朱春燕相 對 人 張嘉傑(原名張迦頡)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是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有公司法、破產法等所規定之執行障礙事由存在,或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且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命當事人提出相當確實之擔保,例外得裁定停止強制執行外,已開始之強制執行程序原則上不得停止,以保障債權人,俾使其債權早日實現(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88年度台抗字第573號、92年度台抗字第28號裁定要旨參照)。準此,若當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憑事實,並非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停止之法定原因,即應以不具權利保護要件為理由,裁定駁回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5年度家親聲字第326號裁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並經新北地院106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0號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99號裁定確定,聲請人對相對人並取得對相對人之扶養費債權存在。嗣相對人不服,拒不履行交付未成年子女及給付扶養費,並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經新北地院108年度家親聲字第1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後,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現由新北地院以110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1號審理中;而聲請人亦已於民國109年6月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詎相對人竟另以另案扶養費事件(案列新北地院105年度家親聲字第104號、106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9號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抗字第66號),相對人對聲請人有代墊扶養費債權之執行名義,並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案列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7695號,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若相對人於新北地院110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1號事件之聲請遭駁回確定,聲請人對相對人之強制執行程序續行,將使兩造發生互負債務相互抵銷之情形,勢必增加司法負擔與複雜性。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1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新北地院110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1號事件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係相對人以新北地院106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9號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抗字第66號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就其代墊扶養費債權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強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然經本院查詢結果,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聲請人迄今並未提起首揭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規定之訴訟(再審、異議、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或抗告(對許可強制執行裁定之抗告),或有如該項規定之聲請回復原狀、對於和解請求繼續審判等行為(見卷附當事人前案資料及索引卡查詢單),亦無同條第1項法律另有規定得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與法未合,自無由本院裁定命執行法院停止執行,其聲請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國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