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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2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35號聲 請 人 陳昌陽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撤銷判決確定證明書事件(本院110年度簡聲抗字第2號),聲請受命法官張詠惠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詳如附件申請法官迴避訴狀所載,以本院110年度簡聲抗字第2號請求撤銷判決確定證明書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受命法官張詠惠(下稱受命法官)於庭訊過程,多次錯誤表達司法論述,致使聲請人心靈遭受極大震撼,且受命法官預設立場,未能維護法庭尊嚴與秩序,恐影響裁判品質及公正性,而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定迴避事由,為維護聲請人訴訟權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聲請系爭事件之受命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或有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固有明文。

然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者,係指法官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嫌怨或有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法官僅於訴訟進行指揮不當,或容納一方當事人調查證據之聲請,或他方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進行訴訟遲緩,或於曉諭發問態度欠佳,不能認為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或僅於訴訟進行中有所指揮或裁判,致當事人一造不利,在當事人主觀上疑其有偏頗之虞者,不得據為聲請迴避之原因(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90號、93年度台抗字第266 號及100 年度台抗字第837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按「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

完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陪席法官告明審判長後,得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03條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72條第1項之規定,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準用之。

㈡緣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本院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更㈠字第17

號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民國107年8月15日宣示判決後,由本院臺北簡易庭書記官於108年6月24日製作判決確定證明書,嗣因聲請人以其本人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址,送達不合法為由,請求撤銷該確定判決證明書,本院臺北簡易庭書記官於109年8月25日以聲請人於訴訟中未陳明應送達之地址,本院公示送達已生送達效力為由做成處分書,聲請人不服,於收受該處分書後10日內即109年9月3日提出異議,經本院臺北簡易庭以109年度北簡聲字第207號民事裁定駁回異議,聲請人不服,就本院臺北簡易庭所為上揭民事裁定再向本院民事庭提出抗告,有上揭民事裁定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事件全部卷宗核閱無誤。

承上,聲請人既以其本人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址,本院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更㈠字第17號民事簡易判決送達不合法為由,請求撤銷該確定判決證明書,則受命法官就「聲請人之住居所係於何處?」、「聲請人於108年12月9日間收受本院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更㈠字第17號民事簡易判決之補發裁判書後,何以未於法定期間提出上訴?」及「聲請人嗣後又聲請撤銷該確定判決證明書之依據暨理由為何?」等疑義,向聲請人所為發問或曉諭,核屬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要與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況本件縱有聲請人所述受命法官於審理系爭事件時用語欠佳、疏未就聲請人情緒感知予以協助照護等情,核屬聲請人對於受命法官處理該案態度之個人感受,於主觀上臆測法官執行職務恐有偏頗,尚非在客觀上有何具體事實足令人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難認受命法官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尚不得據為聲請迴避之原因。此外,聲請人迄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受命法官對於系爭事件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受命法官進行系爭事件審理程序有何不公平情事。則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認受命法官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是聲請人聲請系爭事件受命法官迴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陳正昇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怡茹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日期:2021-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