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5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范光群代 理 人 李佩芳相 對 人 張如慧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0號0樓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回饋金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回饋金新臺幣陸萬陸仟元(法律扶助案件申請編號O九九O九二O-A-O四九、一OOO五O九-A-O四三、一O一O二O三-H-OO二、一O三O二一九-A-O三三、一O三O五二O-A-O一一),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按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財產價值,且其財產價值達一定標準者,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經審查得請求受扶助人負擔酬金及必要費用之全部或一部為回饋金;受扶助人應依分會書面通知之期限及額度,給付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或回饋金;受扶助人不依法律扶助法第20條第4項、第21條第3項或第33條第1項返還酬金及必要費用,未提出覆議或提出覆議經駁回者,基金會或分會除認強制執行無實益外,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及第3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受扶助人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有財產價值,且取得之標的價值合計超過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以上者,應回饋全部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作為回饋金,亦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扶助人繳納回饋金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另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因剩餘財產分配請求等事件,分別於民國99年9月20日、100年5月9日、103年2月19日及103年5月20日向聲請人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申請編號:0000000-A-049、0000000-A-043、0000000-H-002、0000000-A-033、0000000-A-011)。嗣上開法律扶助事件於訴訟程序結束後,經聲請人調查認定相對人因受法律扶助取得1,798,584元之金額,而聲請人為此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共270,405元,依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扶助人繳納回饋金標準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人審查委員會評議決定相對人應向聲請人繳納回饋金270,405元。惟相對人不服該決定並提出覆議,經聲請人覆議審查委員會覆議決定相對人應向聲請人繳納回饋金150,000元後,相對人復提出分期繳納之申請,聲請人台北分會則同意其得自108年3月15日起至109年12月15日止分22期免息繳納,每期應繳金額除第22期為3,000元外,其餘各期均為7,000元。詎相對人至109年8月26日止,僅繳納12期計84,000元,即未再繳納,並表示欲再就餘額66,000元申請減免。然經聲請人台北分會先於109年10月21日催告及寄出回饋金審前意見書供相對人申請減免,並於109年10月28日合法送達相對人;復於110年2月19日寄出催告函請相對人在函到後5日內繳納回饋金,並於110年2月20日合法送達相對人後,相對人均不予置理,迄未按期繳納後續款項。是為確保聲請人債權之實現,爰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規定,請求准予強制執行回饋金66,000元,及自110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法律扶助審查表、聲請人台北分會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聲請人預付酬金領款單、聲請人台北分會訴訟進行中訴訟及必要費用變動審查表、聲請人訴訟及其他必要費用領款單、同意移轉他分會並更換律師變動之審查表、撤回扶助變動之審查表、同意結案審查表、聲請人結案酬金領款單、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本院102年7月17日北院木家諧99年度家訴字第170號函、相對人與第三人簽立之和解書(含附表)、回饋金結算審查表、覆議審查表、聲請人台北分會黏貼憑證用紙、聲請人台北分會駁回覆議決定通知書、聲請人台北分會回饋金申請分期給付通知書暨試算表及掛號郵件簽收回執、聲請人收款證明書、聲請人回饋金審前意見書及掛號郵件簽收回執、回饋金催告函及掛號郵件簽收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40、45至95、101至103頁),互核相符,堪認相對人因聲請人之法律扶助而獲得和解金1,798,584元,超過聲請人所支出之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達1,000,000元以上,則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酌減數額後之回饋金150,000元,於法並無不合。又相對人至109年8月26日止,僅繳納上開回饋金中之84,000元,經聲請人台北分會發函催告其於函到5日內繳納所欠回饋金,並於110年2月20日合法送達相對人後,迄今仍未給付,當自期限屆滿時即110年2月25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就相對人應給付之回饋金66,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准予強制執行,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國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