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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3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50號聲 請 人 姚輝相 對 人 周德裕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捌萬捌仟元後,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一八四六零號拆屋還地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年度訴字第四七零六號債務人異議之訴裁判確定,或因撤回、和解、調解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63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拆除坐落於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如系爭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1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8460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本棟振聲華廈住戶已於民國110年2月22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訂定社區共用部分之分管協議書,該分管協議書第一、(一)點內容後段增加:「並由本項1樓區分所有權人依建物現況繼續使用,維持現狀,建物現況如『1樓建物現況照片』所示」等語,伊即已無違分管協議之情,而得依現狀繼續使用,伊前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陳明願供擔保,爰請求系爭執行事件於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或撤回上訴前,就拆除系爭地上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暫予停止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110年度訴字第4706號),並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全卷及聲請人所具債務人異議之訴起訴書狀,聲請人所提上揭異議之訴無何程序上不合法或顯無理由等情形,且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亦尚未終結,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核無不合。次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係命聲請人拆除系爭地上物,聲請人所委第三人鑑定系爭地上物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525,362元,有卷附先鑑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為憑,本院審酌相對人所受損害者,應係上開執行事件停止執行後,相對人未能即時拆除系爭地上物之損害;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係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共計3年4個月。準此,本院以此預估聲請人提起本件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於執行延宕期間內因停止執行所可能受之損害額,應約為87,560元(計算式:525,362元×5%×〈3+4/12〉年=87,560元),本院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取其概數以8萬8千元為適當,爰裁定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方得停止執行。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英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霍薇帆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1-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