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55號聲 請 人 王登福上列聲請人因原告李明進與被告全國科技研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97年度訴字第3179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全國科技研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聲請意旨略以:請求交付本院97年度訴字第3179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全部開庭法庭錄音光碟云云。
二、查,系爭事件於民國97年10月21日宣判,雖經原告李明進提起上訴,然因逾期未繳納上訴裁判費,為本院裁定駁回,其嗣後就本院裁定所為抗告,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2月9日以98年度抗字第224號駁回確定,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卷宗屬實。系爭事件之法庭錄音業於99年4月16日毀銷,有本院數位錄音已銷毀案件紀錄在卷可稽,依95年6月27日修正之法庭錄音辦法第8條規定:「於法庭錄音之錄音內容,均應保存至裁判確定後三個月,始得除去其錄音」,本院依法除去上開法庭錄音資料,自無不合。系爭事件所有法庭錄音既已不存在,則聲請人聲請交付系爭事件所有法庭錄音光碟,即不能准許。又102年10月25日修正名稱及全文之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10條第1項規定:「於法庭錄音之錄音內容,均應保存至裁判確定後二年,始得除去其錄音」,係系爭事件之法庭錄音除去後始修正公布,自不能溯及既往適用,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