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70號聲 請 人 黃鎮華即 原 告 弄37號2樓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 被 告兼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即原告聲請撤銷許可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既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抗字第1307號裁定廢棄原裁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3項規定,聲請本院發給證明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訴訟終結或第5項裁定經廢棄、撤銷確定後,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發給證明,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塗銷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所提損害賠償事件,未經本院以裁定許可聲請人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而本事件前經本院以起訴不合法,以99年度訴字第3139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抗字第1307號裁定廢棄原裁定後,復經本院以99年度訴更一字第11號裁定,以未繳納裁判費訴不合法而駁回聲請人之訴等情,有上開裁定各1份在卷可參,足見本件係以程序裁定終結,未為實體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廢棄之原裁定亦非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裁定,自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3項以「事件經法院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而訴訟終結」或「該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裁定經廢棄、撤銷確定」之要件。是聲請人聲請本院發給證明,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環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