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75號聲 請 人 黃鎮華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108年度國字第23號),聲請人聲請核發訴訟終結之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或第五項裁定經廢棄、撤銷確定後,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發給證明,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塗銷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國106年6月14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請求貴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3項規定,聲請法院發給證明,以回復原告合法土地登記等語。惟查,聲請人所提起之上開訴訟,已經本院於108年5月31日以108年度國字第23號裁定駁回,且查無准予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聲請案件,是本件並無處理塗銷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必要,無從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3項規定發給證明,其所為之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薇
法 官 王秀慧法 官 范雅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政彬